(2015)新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瑞营与于化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瑞营。委托代理人何新、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化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芦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驶至沧州市长芦大道旧货市场旧钢材区路口时与沿长芦大道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的被告于化福驾驶的冀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月9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化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因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瑞营各项损失60000元,赔偿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打入原告王瑞营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738852507379);二、被告于化福赔偿原告王瑞营各项损失1000元(当庭履行完毕);三、各方无其他纠纷。受理费1951.05元减半收取975.5元,由原告王瑞营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