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执字第007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绍东、曹菊琴与被执行人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王令文、金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绍东,曹菊琴,王令文,金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秀执字第00729-3号申请人:苏绍东,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申请人:曹菊琴,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令文,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金萌,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令文之妻徐丽春名下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迎江世纪城#183启航社1幢十七层3室的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宏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