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栾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正蓝旗上都镇。法定代表人梁有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正蓝旗黑城子示范区。法定代表人胡保恩,职务经理。被告栾丽华,男,汉族,职工。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栾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慧担任审判长、陪审员李树明、乌雅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栾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罚息为本合同利率上浮100%等合同条款。被告栾丽华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2万元一次性打到被告玉森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玉森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延期到2011年7月17日,担保人栾丽华同时签字继续担保。后被告玉森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还本金26万元,于2012年4月1日,还本金74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还本金46000元,目前被告还有14万元本金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担保人催款,但是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玉森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2011年7月18日至全部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担保人栾丽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栾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栾丽华自愿为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借款进行担保。保证人栾丽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向原告提出展期,展期到2011年7月17日。被告栾丽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法人为胡保恩。5、《催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款,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事实。6、《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7月30日,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为188286元。7、《贷款还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还本金26万元、2012年4月1日还本金74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还本金46000元,目前欠14万元的本金未还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催款通知书》三份、《贷款还款凭证》三张、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月利率为1.5%。逾期的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被告栾丽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栾丽华是借款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个月。2011年6月17日,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17日,被告栾丽华签字继续担保。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还款26万元,于2012年4月1日还款74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还款46000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4月1日本金为26万元。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本金为186000元。2014年4月1日后本金为14万元。现被告还有14万元的本金未返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下达《催收借款通知》,被告栾丽华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14万元。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8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逾期的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2.25%计算,此逾期利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栾丽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1年6月18日至7月17日。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根据此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栾丽华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7月18日至8月17日。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栾丽华下发《催收借款通知》,因原告未在被告栾丽华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栾丽华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栾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2011年7月18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逾期利息(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万元,月利率2%计算;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86000元,月利率2%计算;2014年4月1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4万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栾丽华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正蓝旗玉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海 慧陪审员 李 树 明陪审员 乌 雅 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