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代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代华(绰号“瘪三”),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代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代华在本县新州镇新兴社区兴隆街租住85号居民楼三楼。2015年3月26日,其带吸毒人员罗某甲、杨某甲、田某三人到其租房内,分别贩卖50元至20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给三人后,四人一同在房间内吸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陈代华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颗,净重1.14克。经现场尿样检测,被告人陈代华和吸毒人员罗某甲、杨某甲、田某的尿样吗啡项均呈阳性。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2、2014年12月11日,吸毒人员罗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代华,欲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陈代华委托杨成杰(已判决)送毒品海洛因到本县新州镇新兴社区华泰商务宾馆门口与罗某乙交易,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杨成杰贩卖给罗某乙的2颗毒品可疑物(净重0.18克)及毒资200元人民币,以及杨成杰随身携带的21克毒品可疑物(净重1.53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指认照片、过秤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罗某甲、杨某甲、田某、罗某乙、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代华、同案人杨成杰的供述和辩解;毒品定性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毒品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代华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代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对被告人陈代华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委托杨成杰贩卖毒品给罗某乙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只是帮罗某乙联系杨成杰,其没有让杨成杰帮其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罗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代华欲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陈代华便电话联系同案人杨成杰,让杨成杰将毒品海洛因送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社区华泰商务宾馆门口与罗某乙交易,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杨成杰贩卖给罗某乙的毒品可疑物2颗(净重0.18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杨成杰随身携带的21颗毒品可疑物(净重1.5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同案人杨成杰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代华出生于1985年2月5日,同案人杨成杰出生于1984年11月7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同案人杨成杰在本县新州镇新兴社区华泰商务宾馆门口与罗某乙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罗某乙身上提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颗,扣押从杨成杰身上提取的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1颗。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代华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5××××1282)及同案人杨成杰所使用手机(号码为150××××9206)的2014年12月通话情况,被告人陈代华与杨成杰联系频繁,其中2014年12月11日11时09分36秒、13时19分02秒,被告人陈代华联系同案人杨成杰。5、(2015)隆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成杰因本案,2015年4月9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今天(2014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我叔杨成杰叫我到他家吃饭,13时许吃完饭,我就叫杨成杰跟我到财政局上面去找人家办事,当时是我开摩托车搭载杨成杰,开到新车站时,杨成杰叫我靠边停在新车站附近华泰商务宾馆门口,说找个人拿200元钱,杨成杰下车后就跟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一人伸一只手准备要拿什么东西,就在这时我和杨成杰还有那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就被公安机关传唤问话。当时我也不知道杨成杰为什么要去找那个男青年,被公安机关传唤以后我才知道杨成杰贩卖毒品给那名男子。7、证人罗某乙的证言,今天(2014年12月11日)中午一点多钟,我毒瘾发作后就在隆林锑业公司门口用一公用电话打给一个外号叫“瘪三”的男子(手机号码155××××1282)跟他联系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大家商量在隆林县城华泰商务宾馆那里等。过了10分钟左右,就有两个不知名的男青年骑摩托车来到那里,坐在驾驶员后面那个男青年就下车,拿了1颗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给我,我给了他200元的现金后准备离开时就被民警当场抓获,我买得的海洛因也被当场查获。我联系“瘪三”后以为是他本人来卖海洛因给我,没有想到“瘪三”会安排另外的人送毒品海洛因来给我。我最近一次吸食海洛因是今天早上11点多,我和“瘪三”联系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后,由刚才拿毒品给我的那名男青年送来一颗海洛因给我,我给了他90元钱。8、同案人杨成杰的供述,我在今天(2014年12月11日)中午1点20分接到老表陈代华的电话(号码155××××1282),叫我把“货”(毒品海洛因)送给一个男子,他说这名男子在县城华泰商务宾馆门口等。我接到电话后,我就叫我侄儿杨某乙骑摩托车送我到华泰商务宾馆门口,到华泰商务宾馆门口时就见到这名要“货”的人。我过去跟他交易,他给我200元钱,我就拿两颗海洛因(一颗是灰色塑料袋包装,一颗是黄色塑料袋包装)给他。在我们交易完成后就被民警当场抓获了,并在我身上衣服、裤子口袋里查获出18颗毒品海洛因,到审讯室在身上又查获3颗。这21颗海洛因净重1.53克,卖给这名男子的两颗海洛因净重0.18克。我不知道买毒品这个男子的名字,是陈代华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男子在华泰商务宾馆等,叫我拿去给他就得了,我是第二次见到他,不知道他的联系方式。我一共卖毒品给这个男子两次,第一次是今天早上11点左右在央索街卖给他一颗海洛因,得90元钱,第二次就是这次卖给他两颗海洛因,得200元钱。我卖的毒品是我老表陈代华的,昨天晚上在华泰商务宾馆门口他拿来给我,他叫我帮他出货,给我一天100元钱工钱。9、被告人陈代华的供述,我认识杨成杰和罗某乙(“小包”),杨成杰是我表弟,我知道他被抓之前帮人“出货”(贩卖毒品),我跟“小包”在2008年的时候就认识,我知道他是吸毒人员。2014年12月期间我使用的手机号码前三位是155,2014年12月我跟杨成杰与罗某乙偶尔联系,当时罗某乙打电话联系我,问我懂得谁有毒品卖,后来我就打电话联系杨成杰问他有没有毒品,罗某乙想买,如果有毒品就卖点给罗某乙。事后杨成杰被抓,我打杨成杰的电话打不通,我就发短信给杨成杰问出什么事了。10、百公物鉴[理化]字(2014)60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罗某乙及同案人杨成杰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11、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同案人杨成杰及杨某乙的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吗啡项呈阴性,罗某乙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吗啡项呈阳性。1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社区华泰商务宾馆门口,从罗某乙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颗,从杨成杰身上提取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袋。13、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罗某乙购买的2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提取同案人杨成杰身上持有的21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其中在毒品交易现场查获并提取18颗,将其传唤到禁毒大队后又查获并提取3颗);提取同案人杨成杰收取罗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毒资人民币200元。14、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同案人杨成杰指认其卖给罗某乙的2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指认从其身上查获的21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5、过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同案人杨成杰在场的情况下对提取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从同案人杨成杰身上查获的21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53克,并提取样品0.04克送检;从罗某乙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8克,并提取样品0.04克送检。1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同案人杨成杰辨认出2014年12月11日13时在华泰商务宾馆门口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罗某乙、辨认出叫其帮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代华。罗某乙辨认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联系的“瘪三”,即被告人陈代华、辨认出送毒品海洛因给其的同案人杨成杰。二、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陈代华带吸毒人员杨某甲、田某、罗某甲到其租住的位于本县新州镇新兴社区兴隆街85号三楼的出租房,分别贩卖50元到20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甲、杨某甲、田某,之后容留罗某甲、杨某甲、田某三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陈代华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14克)及收取的毒资人民币150元。经现场尿样检测,被告人陈代华和罗某甲、杨某甲、田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吗啡项呈阳性。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陈代华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代华在其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陈代华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颗、散放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以及陈代华贩卖毒品所获的毒资人民币150元。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代华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6××××7102)2015年3月的通话情况,其中有与杨某甲、田某、罗某甲联系的情况。4、(2011)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代华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5、证人田某的证言,2015年3月26日晚,我和杨某甲在外面赌钱的时候碰到“瘪三”(姓陈,具体名字不清楚),因为平时我都是跟他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当天我没有吸食海洛因,所以我就问“瘪三”有没有“货”(毒品海洛因),“瘪三”说有。我听他说有货之后就掏出100元人民币给“瘪三”说我要100元的货,当时“瘪三”跟我说要去他的出租房才有货,并且如果我们没有地方吸食的话可以在他的出租屋内吸食。之后杨某甲骑着杨某甲的电动车搭我和“瘪三”一起往“瘪三”的出租屋。我们到“瘪三”的租房后看见“阿收”已经坐在“瘪三”房间门口,问他才知道他也是跟“瘪三”要货来吸食。之后我们四人一起进到“瘪三”的房间里面,进去后“瘪三”就拿出海洛因分别卖给我、杨某甲、阿收。我一共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吸食,杨某甲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阿收买了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看见阿收也在一旁吸食毒品海洛因。我们正在吸食海洛因的时候公安民警就把我们抓获了,我们没有吸食完的海洛因也被扣押。我十多天前刚从外地回来,回来隆林这十多天我一共向“瘪三”购买了4次毒品海洛因,都是在“瘪三”租住的房子里交易。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26日晚20时许,我骑电动车去接田某去玩,之后碰到陈代华(绰号“瘪三”)和“阿修”(名字好像叫罗正修),我开电动车搭载陈代华、田某到人民会场附近吃宵夜,之后我们三个来到陈代华租房的楼下,我把电动车停放好后我们上楼来到陈代华的房间门口,就见阿修已经在门口等我们。我们一起进到陈代华的卧室,我进到房间的时候看见陈代华分了一些海洛因给田某,田某坐在床上靠着床头柜开始吸食海洛因,田某有没有给陈代华钱我没有注意看。陈代华自己也开始吸食,当时阿修坐在电脑桌前,他是否吸食毒品我没有注意到。我见到陈代华他们吸食毒品后,我拿了50元钱给陈代华要了一小部分海洛因吸食。之后我们四人就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陈代华的租房处查获一些毒品海洛因。我向陈代华购买了三次海洛因,我都是直接到陈代华的住处购买并在他住处吸食。7、证人罗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26日晚上23时许,我打电话给“瘪三”问他在不在他的租房,因为之前我让他帮我留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如果他在房间里我就过去问他买,“瘪三”在电话里说他准备回来了,让我先到他的租房门口等他。我打完电话后就坐三轮车到他的租房门口等他。等了大概十多分钟,“瘪三”带着杨某甲、田某三个人走上楼,后来我们四个人进到“瘪三”的房间后,杨某甲和田某拿钱向“瘪三”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房间里的床头吸食,我当时在梳妆台前玩电脑,后来我问“瘪三”要了200元钱的海洛因,当时我没有给他钱,因为我之前都是向他买海洛因,大家熟悉了,每次都是等我吸食完之后再给他钱。“瘪三”给我两小包海洛因后,我就在梳妆台前吸食,“瘪三”自己也吸。我们在吸食海洛因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我们没有吸食完的海洛因也被扣押了。我从2015年2月开始向“瘪三”购买了十多次的海洛因,每次都是要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买了毒品海洛因后有时候在旅社吸食,有时在“瘪三”的租房内吸食。8、证人的蒋文华的证言,陈代华在我家三楼租住有两个多月,他开始跟我说了一个假名字,后来我到他房间看到他的身份证才知道他叫陈代华。他租住我家三楼时,到晚上就经常有年轻人到楼下找他,陈代华下楼几分钟后就上楼进他的房间,到后来晚上有年轻人找他,陈代华就直接带他们到他的房间里。9、被告人陈代华的供述,2015年3月26日早上我去百色市玩耍,我到百色后就联系了一个老板跟他购买了2克海洛因,当时2克海洛因是一大颗,没有分开包装,当时我花了1000元人民币购买时打算自己吸食,购买后我自己也吸食了一点。当天下午17时许,我回到隆林后就回去自己的租房,我拿出购买的一大颗海洛因,自己吸食了一点然后就在房间内开始分装海洛因,分装成“包仔”,每个包仔0.1克左右,我分装了5个包仔后不再继续分装,我就出去街上玩耍。我在赌场里见到田某、杨某甲、罗某甲三人,我们在赌场里玩了一下,他们毒瘾来了就问我谁有毒品卖,我说如果只是吸食一点的话我那里有,然后我们四人就去我的租房。罗某甲自己开一辆车,我和田某、杨某甲三个骑一辆摩托车。我们四个到租房内以后,我就拿了2个包仔给罗某甲,拿了1个包仔给田某,从未分装的大颗海洛因刮了一点,分一部分给杨某甲。之后我们四人就在我房间里面吸食海洛因。大约半个小时候,公安民警就来到了,在我租房内查获了一些海洛因。卖这些毒品海洛因杨某甲给了我50元钱,田某是从赌场出来的时候就给了我100元钱,罗某甲还没有给钱。10、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22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代华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样本送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11、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代华及杨某甲、田某、罗某甲的尿样检测结果吗啡项为阳性。1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85号“金石广告”三楼出租房内,并在床头柜上提取毒品可疑物3颗、在床头柜抽屉内提取毒品可疑物1颗、在梳妆台右下侧地面上提取毒品可疑物1颗,在床头柜桌面及梳妆台桌面各提取散放的毒品可疑物。13、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代华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提取红色薄膜包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五颗及散放的白色粉末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4、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代华在场的情况下,对从其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重,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总净重为1.14克。1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在被告人陈代华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样本送检。1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代华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并一起吸食的田某、杨某甲、“阿收”(即罗某甲);罗某甲辨认出“瘪三”及杨某甲、田某就是与其一起在“瘪三”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人,且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向“瘪三”购买,“瘪三”即为被告人陈代华;杨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代华及田某、罗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在被告人陈代华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人,且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向被告人陈代华购买;田某辨认出“瘪三”及杨某甲、罗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在“瘪三”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人,且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向“瘪三”购买,“瘪三”即为被告人陈代华。1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代华辨认并指认其贩卖毒品给田某、杨某甲、罗某甲的地点,杨某甲、田某、罗某甲辨认并指认其向被告人陈代华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一起吸食毒品的地点。被告人陈代华及杨某甲、田某辨认并指认三人交易毒品海洛因时所使用的人民币。被告人陈代华提出其没有委托杨成杰帮助其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同案人杨成杰的供述及吸毒人员罗某乙的证言证实罗某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代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代华便联系同案人杨成杰让其与罗某乙进行毒品交易,同案人杨成杰与罗某乙还提到两人是第二次交易毒品,由罗某乙通过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代华购买毒品,被告人陈代华自行联系同案人杨成杰,让同案人杨成杰与罗某乙进行交易,两人所述两次交易情况相互一致,且被告人陈代华的手机通话清单(号码155××××1282)显示,2014年12月11日11时07分、13时17分均有号码显示为固定电话主动联系被告人陈代华,其随即于2014年12月11日11时09分、13时19分便联系同案人杨成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罗某乙向被告人陈代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代华便联系同案人杨成杰代为交易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代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代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对被告人陈代华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代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代华向多人贩卖毒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量刑。被告人陈代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代华在与同案人杨成杰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代华能当庭供认其2015年3月26日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代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秀芬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覃海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