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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姬芳与摆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马姬芳,女,1977年5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摆凤刚,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隆德县。未出庭。原告马姬芳与被告摆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摆凤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其在宁夏同心县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摆凤刚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被告辩称:我借原告马姬芳现金2万元属实,但我分五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88万元,下欠12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5份。证明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88万元借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5份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给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5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偿还1.8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其在宁夏同心县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其分五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88万元,下欠1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8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应在借款总额中减除。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88万元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摆凤刚偿还原告马姬芳借款本金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马姬芳负担150.00元,被告摆凤刚负担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