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聂红武���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何凤斌,孔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责人孔繁强。委托代理人于天生。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被告何凤斌。被告孔庆云。被告李彦军。被告樊景臣。被告聂红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何凤斌、孔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天生、被告何凤斌、孔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书约定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内任意一个联保成员均已可以与原告在8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余的每个联保成员对成员之一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7日,被告何凤斌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借款数额8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为12个月。被告何凤斌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凤斌偿还借款本金40241.53元、利息罚息16471.19元,合计人民币56712.7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孔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凤斌2013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被告孔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凤斌、��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何凤斌2013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被告孔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何凤斌欠原告借款本金40241.53元、利息罚息16471.19元,合计人民币56712.72元。被告何凤斌、孔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何凤斌欠原告借款本金40241.53元、利息罚息16471.19元,合计人民币56712.72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凤斌、孔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何凤斌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为12个月,由被告孔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何凤斌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欠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何凤斌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孔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何凤斌未按期还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孔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凤斌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0241.53元、利息罚息16471.19元,合计人民币56712.72元。被告孔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由被告何凤斌负担。被告孔庆云、李彦军、樊景臣、聂红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永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