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与谷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谷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马××。被告谷一×。原告马××与被告谷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谷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谷二×。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脾气暴躁并殴打原告,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谷二×随原告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谷一×辩称,同意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就其庭审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名海员。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谷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为:津M×××××海马轿车一辆、32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另原告和他人合伙经营理发店,但原、被告对该理发店投入的款项各执己见。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及婚生女谷二×随谁生活问题以及抚养费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亦同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800元,被告出海归来接婚生女与其同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及婚生女随谁生活问题以及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其拥有多少婚后共同财产各执己见,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双方就已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亦不进行竞价且就评估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争执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已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以另案处理为宜。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谷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谷二X随原告马××生活,由被告谷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800元,抚养费在每月1-5日内给付,至其独立生活止。三、从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谷一×在休假期间享有接婚生女谷二X同住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志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