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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姚津鹏与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姚津鹏,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付晓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鼎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津鹏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津鹏、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津鹏诉称,原告姚津鹏系津鹏鞋面加工场的业主,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要求原告为其代加工鞋面,被告公司派代表郑金添与原告订立《代工合同》,由被告提供JD2854鞋型之所有材料,由原告为其加工鞋面8093双,约定加工费每双单价8.20元,共计加工费人民币66362.6元。原告按照合同执行,于2013年10月24日全部交货,并经验收合格入被告仓库。上述有《代工合同》及被告的产成品(或半成品)缴库单为据。被告收货后只支付给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9237.2元,尚欠下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7125.4元,该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7125.4元。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是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而我方在工商注册的名称是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要求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代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7125.4元。证据二、产成品(或半成品)缴库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证明原告加工鞋面产品经被告验收已入库。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这两份证据的抬头都是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而且只有郑金添签字没有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与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经双方确认该二份证据上签名的郑金添系被告公司原业务主办经理,并且证据二系原告从被告财务部暂借出来,郑金添在该二份证据上的签名系有权人确认,以及该证据二上签名的还有被告员工品检员翁春花、仓管员蔡少霞签字确认,故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说明了郑金添、翁春花、蔡少霞是在履行了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以该产成品(或半成品)缴库单上入库的数量按照《代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总金额,扣除了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支付的29237.2元后,请求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继续付款,而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主张该产成品(或半成品)缴库单与被告无关,但经本院庭审中释明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加工关系有关的加工费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的如财务核算原始凭证、加工费支付凭证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一、二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加工业务尚有加工费未付清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以原告的主张确定尚欠加工费为人民币37125.4元,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的关联性的异议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销鞋子,委托原告姚津鹏代加工鞋面,双方订立《代工合同》确认加工单价,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即郑金添、品检员翁春花、仓管员蔡少霞在原告加工厂代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加工鞋面的产成品(或半成品)缴库单上签名确认。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9237.2元之后,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并无主动继续偿还原告姚津鹏的加工费。经原告姚津鹏催讨尚欠加工费人民币37125.4元,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仍未还款,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姚津鹏加工鞋面,被告员工郑金添在《代工合同》上及与翁春花、蔡少霞在产成品(或半成品)缴库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均是在履行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构成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是清楚的,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催讨尚欠的加工费,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其举证责任,但其仍未能对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的加工费是否已经支付清楚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否认原告主张的该笔加工业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在庭审时原告经本院释明同意补正被告公司全称,而且被告已作答辩,为了方便双方当事人诉讼,减少讼累,本院应当允许,诉讼应当继续进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姚津鹏加工款人民币37125.4元。如果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元,减半交纳人民币364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即“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即“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二十一条,即“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