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0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无职业。201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