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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四川青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徐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彪,四川青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青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1栋1单元29-1号。负责人江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再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轶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彪与被上诉人四川青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青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7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徐彪到原告青禾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入职协议书》,约定:徐彪担任电工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月,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和各种福利及奖金。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为: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徐彪担任电工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青禾公司安排徐彪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保证一天休息时间;双方实行月工资制,徐彪月工资不低于2800元(底薪+加班费+奖金)。徐彪在青禾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2014年5月和6月,青禾公司实际向徐彪发放了工资1316.13元及3149.41元。庭审中,原告青禾公司自认尚未向徐彪支付2014年7月的工资2200元。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解除方式为被告徐彪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经公司批准同意后解除。2014年8月14日,徐彪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青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及加班工资7549元;2014年11月26日,该委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青禾公司向徐彪支付2014年7月的工资1931元;2、青禾公司向徐彪支付工作期间延时加班费3517.2元;3、上述费用5448.2元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14年12月16日,青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青禾公司诉称,被告徐彪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每月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费和各种福利奖金,因此协议书已明确表述了工资结构的构成,被告也清楚工资的构成并签署了该协议。对于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8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同意支付该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工资1931元,但对该仲裁裁决第二、三项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35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彪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合理,被告予以认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彪于2014年5月12日到原告青禾公司上班,双方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建立、履行、解除及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彪主张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是空白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成立;但徐彪并未就此问题举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及月工资中包含了底薪、加班费及奖金的情况;同时,徐彪入职时签订的《入职协议书》也明确约定月工资2800元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和各种福利及奖金。因此,双方对加班工资的问题已达成合意,青禾公司主张不支付徐彪加班工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禾公司应向徐彪支付2014年7月的工资1931元,青禾公司对该部分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徐彪对该仲裁裁决也予以认同,法院对该部分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四川青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徐彪工作期间的加班费3517.2元。二、原告四川青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彪2014年7月的工资19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彪负担,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徐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青禾公司支付徐彪延时加班工资351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青禾公司承担。其理由是:徐彪于2014年5月12日进入青禾公司从事商场电工维修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2600元/月,转正后2800元/月。同年6月1日工作内容变更为高压电工作业,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徐彪询问加班工资的问题,公司项目经理告知没有,但可以向公司申请。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徐彪遂于2014年7月9日填写了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提到工作不适应,是因为每天工作12小时,加班没有加班工资,工作场所就是在五、六十度的高温中。因公司要求徐彪将公司招用的新工作员工带熟流程后再离岗,徐彪在带熟新员工后,于7月21日第二次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办理了工作移交,在离职申请表上徐彪写明离职原因是每天超时工作无加班工资。7月22日徐彪到公司拿劳动合同,工作人员向其提供的合同内容空白,公司也未在其上签章,只有徐彪自己在2014年6月5日填写的姓名、住址等内容和加盖的手印,故该劳动合同不能成立。7月23日公司与徐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与加班工资未果,公司要求徐彪填写劳动关系解除说明书,其上内容徐彪因无法接受而拒绝填写,导致无法完善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其责任在公司一方。7月26日,公司通过快递向徐彪寄送了解约通知。一审中青禾公司举示的2014年5月12日《入职协议书》是伪造的,且与发生于6月之后的纠纷无关。徐彪手中的劳动合同书是空白的,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中对于试用期三个月的规定违法,每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也与法律相悖。对于徐彪的月工资,青禾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上也没有徐彪的签字,应以徐彪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上载明的工资3000元/月为准。徐彪在青禾公司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延时4小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7月21日止,平时延时加班共计136小时,青禾公司应向徐彪支付加班工资3000元÷21.75天÷8小时×150%×136小时=3517.2元。被上诉人青禾公司辩称:徐彪入职青禾公司后,即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入职协议书,明确约定月工资不低于2800元/月,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不低于2600元/月,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和各种福利奖金等。因此,徐彪是知道其工资中包括加班费的。之后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进行培训时,又再次向员工强调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徐彪也参加了该培训并签字认可。青禾公司每一个工种的工作时间都是固定的,约定中不低于2800元/月是根据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加上延时工作时间计算的加班费和固定奖金而得来,青禾公司只是利润微薄的企业,不可能将基本工资定为3000元这样高。青禾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虽没有徐彪签字,但入职协议中约定,由于公司项目分散,支付员工的工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因此工资单将不再经由员工签署后发放,如需要工资单,请到公司注册地领取。因此,工资单不签字是经由徐彪同意的,其不能以未签字而否认工资单所列项目。徐彪6月平时加班80小时,双休日加班48小时,端午节加班12小时,从工资单来看,公司已经向徐彪足额发放了工资及加班费,不应再向其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中,徐彪举示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上仅填写了徐彪的个人基本信息并由徐彪签字捺印,其余工资组成、合同期限等部分均未填写,也无青禾公司盖章,拟证明青禾公司未与徐彪就加班工资进行约定。青禾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并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青禾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向徐彪支付2014年7月工资1931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彪要求按3000元/月主张2014年6月1日至7月2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双方争议焦点即为徐彪每月所得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为此徐彪及青禾公司均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加以证明,徐彪举示的劳动合同仅有徐彪基本信息及徐彪签字,未加盖青禾公司印章,徐彪称公司工作人员交付的即是空白合同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青禾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由双方均签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徐彪认为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试用期约定为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而徐彪每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之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徐彪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虽然徐彪有加班的事实,但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徐彪每月工资2800元中包含有加班工资,而其2014年6月实得工资3149.41元,再要求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7月工资1931元,因双方均予以认可,徐彪也已从青禾公司处领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彪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