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洱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苏某某,女,1974年8月17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理由是: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婚前双方交往不多,没有多少感情,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特别是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仍然彻夜不归的参与赌博。此外,被告还酗酒,喝酒后经常在家疯打原告母子。原告经过努力,将婆婆养老送终后,在家建盖了石棉瓦房二间,石脚一圈,购置了摩托车等生活用品。但是在两个月前的一天,被告在外喝酒后,回家耍酒疯打骂原告,同时将原告娘家人喊来,让他们将原告领回家。原告被逼后,只能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仍然威胁原告,所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19年,在结婚期间,夫妻感情依然很好,双方共同抚养子女,且目前家庭正处在困难阶段,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均是由于被告喝酒后所致,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心里一直苦闷,觉得对不起她,曾多次到原告娘家喊原告并保证不再喝酒,勇于挑起家庭的重担,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A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双方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A1、A2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于1996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结婚后夫妻有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喝酒后时常与原告吵闹,2015年6月被告喝酒后为生活琐事再次与原告吵闹,原告便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双方的婚姻基础较牢固。结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的家庭已经建设好,且子女均处于读书阶段。故双方均应珍惜家庭,以家庭为重。究本案起因,只是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时常喝酒后与原告吵闹,责任在被告。虽然现在双方家庭出现了矛盾,但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因而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珍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