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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其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其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其伟,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2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其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唐其伟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中段12号2幢养路队家属院,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唐其伟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00元,从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搜出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蓝色透明塑料包装的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3克)。被告人唐其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其伟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其伟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其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现金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手机通话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其伟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称量、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其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其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其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其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其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唐其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海洛因0.13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唐其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