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冯长秀、杨德胤、杨德胜、杨德能、杨德山、杨德芬、杨德军与观山湖区土地储备中心、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上麦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冯长秀,女,194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原告杨德胤,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德胜,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德能,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德山,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德芬,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德军,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潘潘,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观山湖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住所地贵州���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刚,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容,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上麦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麦城村委),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花乡上麦城村。法定代表人皮道刚,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文雨佳,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长秀、杨德胤、杨德胜、杨德能、杨德山、杨德芬、杨德军诉被告观山湖区土地储备中心及第三人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上麦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潘潘、被告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容及第三人上麦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文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因建筑贵黔高速征用了原告方位于百花湖乡杨庄村的承包土4.2187亩,共得征用费392,760.97元,土地发生征用后,第三人提出该土地属于其所辖的上麦城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仅口头而言,因此发生争议,该土地的全部征用补偿费现仍在被告处一直未发放,被告以有争议为由,导致原告不能领到征用补偿费,原告认为自己向村委会所承包的土地合法有据,土地被征用后依法应享有征用补偿费,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392,76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1、1984年的土地承包证、1998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罗马冲土地系原告承包地,该两份土地证均以原告冯长秀丈夫杨建林的名义承包;2、交费凭据,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罗马��土地后依法向政府交纳的费用;3、公示表,用以证明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款就是原告诉状上的金额,4、杨庄村村委证明,用以证明杨建林与冯长秀共生育杨德胤、杨德胜、杨德山、杨德军、杨德芬、杨德美(去世)的事实。被告土储中心辩称,1、原告居住在杨庄村二组,属于杨庄村村民;2、争议的土地在上麦村,属于上麦区域内;3、所争议的土地未被征用;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上体现的是1.5亩,该1.5亩没有被征用;诉状上叙述的争议的土地属于上麦村村民承包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土储中心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征收土地地形图,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未在被告被征收土地的红线内;2、施工图纸,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3、便道施工图纸,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时候临���修建的土地也未在原告诉请土地上,原告土地被征收的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4、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上麦村村民林春亮、兰永祥承包的土地在诉争地罗马冲;5、照片,用以证明现场图像。第三人上麦城村委的意见同被告土储中心一致,另补充强调本案讼争土地属于上麦城村区域,不是原告所在的杨庄村。对其抗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建筑贵高速需征用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杨庄村、上麦城村交集于罗马冲的土地。土地征用后,第三人提出该土地属于其所辖的上麦城村,因此发生争议,被告以有争议为由故对该土地的全部征用补偿费一直未发放。原告认为实际征用的是其位于百花湖乡杨庄村的承包土4.2187亩,征用费392,760.97元应归其享有,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5年6月4日,本院前���现场勘验,但讼争土地业已施工,四至界限不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讼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以其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为前提,从各方举证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看,目前该讼争土地权属不明,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诉��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长秀、杨德胤、杨德胜、杨德能、杨德山、杨德芬、杨德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6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