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牛桂芳与侯永刚等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永刚,牛桂芳,莫莎,徐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永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桂芳委托代理人赵尚海,男,阆中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莎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玲上诉人侯永刚因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永刚、被上诉人牛桂芳委托代理人赵尚海、被上诉人莫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9日,牛桂芳之女、侯永刚之妻、徐玲、莫莎之母冯青会在阆中市七里新区杨家坝还房建筑工地因工死亡。次日,本案各方当事人与建筑工地代表人在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王清跃警官的见证下就冯青会因工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建筑施工方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65万元,交由王清跃暂时保管。协议当日,侯永刚在王警官处领取安葬费用5万元。牛桂芳生育冯青会等五个子女,莫莎自2013年以来,以自己的务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割协议如下:冯青会因伤死亡的赔偿款65万元,扣除已经开支的丧葬费用4万元、侯永刚已经领取的1万元,下余60万元,牛桂芳分得15万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侯永刚分得12万元,徐玲分得13万元,莫莎分得20万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6元)。协议当庭达成后,侯永刚以徐玲生前对死者不敬、不孝为由,不同意所达成的协议而反悔。原审认为,受害人冯青会因工死亡,其亲属从责任方处所得的赔偿款65万元中,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外,其余的部分作为抚恤金。作为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均有权享有和分割处分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达成的分割协议中,对侯永刚经手的丧葬费用确定为4万元、对被扶养人牛桂芳、莫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确定为16,343元、32,686元以及对未成年成家的莫莎适当多分而形成的分割协议内容,是合情、合理的,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侯永刚主张徐玲生前对死者不敬、不孝,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判决:冯青会因伤死亡的赔偿款65万元,扣除已经开支的丧葬费用4万元、侯永刚已经领取的1万元,下余60万元,牛桂芳分得15万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侯永刚分得12万元,徐玲分得13万元,莫莎分得20万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6元)。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牛桂芳负担1,350元、侯永刚负担900元、徐玲负担900元、莫莎负担2,000元。侯永刚上诉称:1、上诉人侯永刚生母罗桂芳现年83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平时的生活费、治病的药费全部由儿子侯永刚和儿媳冯青会提供,冯青会死亡后,依法应参与分割赔偿款。一审分割时罗桂芳被遗忘,请求二审中增加罗桂芳为冯青会生前被扶养人参与分割冯青会死亡的赔偿款。2、徐玲对其冯青会没有尽到义务,应依法少分或不分。徐玲为冯青会与前夫徐某生育的子女,徐某与冯青会离婚时,徐玲由徐某抚养。此后20多年来,徐玲就与冯青会断绝了来往,连冯青会的邻居都不知道冯青会还有一个叫徐玲的女儿。冯青会已是50多岁的人了,长期多病,冯青会的生日徐玲从来没有来看过,生病也没有问候一声,更不说给钱看病和给营养品。冯青会死亡后,徐玲作为亲生女,就只给冯青会买了一个几十元的花圈,按农村风俗连一套锣鼓都没有。牛桂芳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侯永刚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罗桂芳系被继承人冯青会配偶侯永刚的母亲,不属于冯青会法定继承人范围,侯永刚上诉称其母罗桂芳有权分割冯青会的死亡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继承人冯青会系因工死亡,侯永刚上诉称冯青会之女徐玲对冯青会的死亡赔偿款应当不分或少分,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冯青会生前需要扶养的事实,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徐玲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事实。故侯永刚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侯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