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湖北慧通虹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慧通虹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87号原告湖北慧通虹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四期5-5-2-1。法定代表人卢铁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进、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慧通虹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与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通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银鹤花园C栋商场屋面雨水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慧通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祥和公司没有根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逾期6年,仍拖欠50000元。原告慧通公司多次催收被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祥和公司支付原告慧通公司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18450元(截止2015年8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祥和公司承担。被告祥和公司辨称,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祥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总价款的60%,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虹吸系统验收交付使用后付清全款,因原告慧通公司没有提交验收材料,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祥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60%,符合合同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祥和公司原名为武汉祥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变更为现名。2007年11月19日,原告慧通公司(乙方)与被告祥和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祥和公司将其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83号老年康乐中心银鹤花园C栋商场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慧通公司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按建设方指定的工期;合同价款12万元结算(包干价),原告慧通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发票;付款方式: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付2万元,虹吸系统安装完毕付总款60%,虹吸系统验收交付使用付至总款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双方凡发生违约行为,按结算总价的12%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慧通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但原告慧通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制作一份《工程移交单》,交接内容记载:虹吸排水四套系统的雨水斗、尾管、支管、出户管已疏通,管道用于排放雨水,现畅道无任何堵塞,根据《虹吸式雨水排水系统技术规程》,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老年康乐中心银鹤花园C栋商场屋面雨水排水系统符合其要求。特别提醒:虹吸排水系统是用来排屋面雨水,如再有其他工种把水泥沙浆排到虹吸管道中造成堵塞,原告慧通公司不再给予疏通。原告慧通公司作为移交单位于2013年12月6日在该《工程移交单》签字盖章,被告祥和公司作为接收单位于2013年12月9日在该《工程移交单》签字盖章。另查明,被告祥和公司向原告慧通公司付款情况为:2008年5月16日支付2万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3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余款5万元虽经原告慧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祥和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慧通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联系函及《工程移交单》、企业变更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慧通公司与被告祥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3年12月9日由原告慧通公司交付给被告祥和公司,并已实际使用,已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合同约定:“虹吸系统验收交付使用付至总款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故被告祥和公司应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慧通公司付款46400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慧通公司付款3600元。故原告慧通公司要求被告祥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慧通公司要求被告祥和公司支付利息18450元(截止2015年8月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合同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息,即以46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慧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祥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慧通虹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二、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慧通虹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慧通虹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6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796元由原告湖北慧通虹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元(此款原告湖北慧通虹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慧通虹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