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吕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图们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和周某某、马某某、吕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二被告人外六人均不起诉)来到延吉市公园街海月酱汤馆内。刘某乙去饭店内的厕所时,与厕所邻桌的客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上前用拳头打了对方一下,被告人吕某甲也拿着啤酒瓶欲对对方进行殴打。在刘某甲等其他6人的拦阻之下,8人重新回到自己的座位。此时被告人一方经过坐在炕桌上的白某某、朴某某处时,朴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等一方的人说:“这里有摄像头,你们别打架了”。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即用拳、啤酒瓶殴打白某某、朴某某。白某某、朴某某见状亦还手,朴某某掏出折叠刀乱戳。周某某、马某某、吕某乙、刘某甲、李某某见朴某某使用刀具,遂上前对白某某、朴某某实施殴打。刘某乙因被朴某某用刀捅伤未继续参与殴打。双方斗殴过程当中朴某某用折叠刀将刘某乙、吕某甲等人捅伤,白某某、朴某某也被打伤。经鉴定,白某某、朴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等经派出所电话传唤,投案自首。本院审理当中,被告人白某某和朴某某赔偿了刘某乙和吕某甲等的全部经济损失23万元。折抵白某某和朴某某的损失后,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一方均自首的抓破经过,被告人刘某乙的故意伤害的前科证明材料,证人白某某、朴某某、吕某乙、刘某甲、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白某某和朴某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二人轻微伤,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等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在本院审理当中,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小额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当庭悔罪、认罪,故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