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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1与密云县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密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1,女,1971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住所地���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婕,女,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张×1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1,被上诉人密云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洪伟及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张×1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张×1伙同刘×1、张×2、张×3、杨××等人因反映占地补偿问题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民警查获。为此,密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1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张×1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密云县公安局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密云县公安局在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张×1于2015年2月10日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的事实成立。张×1应去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其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属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之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张×1于2015年1月31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其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密云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其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亦无不当。张×1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张×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要求二审法院在法庭上采取“一证一质”的方式审理此案,要求密云县公安局依法出具判决张×1“违法犯罪”事实的现场影像资料并当庭播放质证,要求密云县公安局出具张×1在被“查获”地点的影像资料及确切的法律条款。张×1因陪同年迈的母亲向国家领导机关反应问题被警察拉到派出所。整个过程中张×1非常配合警察工作,不构成“非法上访和扰乱公共秩序”,不应行政拘留,密云县公安局纯属打击报复。密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决,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云县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密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询问/讯问人为张×1的询问/讯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张×1承认其于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被询问/讯问人分别为张×3、刘×1、张×2、杨××、张×4、李××、刘×2、张×5、王×1、肖××、张×6、曹××、韩××、王×2、刘×3、郭××、孙××、丁××的询问/讯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张×1到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3.询问/讯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张×1上访反映之事相关部门已有明确答复;4.接受证据清单、密信复字(2005)12号《关于×农贸公司(原沙河村)部分群众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京访复核(2005)8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密云县农委、信访办、劳动局、国土局、公安局、经管站、密云镇关于北京×农贸公司(原沙河村)部分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张×1等人上访反映之事已有明确答复;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被训诫人为张×1的训诫书,用以证明张×1于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因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6.信息查询材料、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张×1于2015年1月30日因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而被给予行政警告的处罚;7.工作记录4份,用以证明相关材料的来源及复制情况;8.受案登记表、被告知人为张×1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家属材料、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材料2份,用以证明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9.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材料21份。张×1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确认:密云县公安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张×1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1作出训诫;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张×1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上诉资料,证明密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程序,警告处罚是后补的,没有当场交付当事人;2.询问提纲,证明询问笔录是在误导、打击报复;3.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地协议、北京市土地管理局拟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证明密云县公安局打击报复。本院认为,张×1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3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证据1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张×1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1作出训诫。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2015年2月11日,密云县公安局对张×1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曾于2015年1月31日对张×1作出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1予以警告处罚。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密云县公安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密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1有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且张×1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密云县公安局认定��×1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根据该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张×1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密云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张×1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英  伟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代理审判员 刘  琳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丹书记员辛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