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大兴区人,捕前任张家口市鹏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家庭住址北京市大兴区榆垈镇留士庄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字(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霞、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4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以公司名义同沽源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并将该笔钱转入个人账户,除用于公司的部分外,其余368000元归个人使用。2、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中国农业银行怀安支行另行私开公司账户,用假发票报账将沽源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家口市鹏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80万元运营费转入私开的公司账户,除用于公司的部分外,剩余141032.92元归个人使用。3、2014年5月份,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沽源县污水处理工程资金困难需要钱为由,将公司工人节假日补助款22000元拿走,全部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张家口市鹏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共挪用该公司资金531032.92元,张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15日、12月11日向公司还回挪用资金共计3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张家口市鹏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的数额有误,不应把其给贾某的5000元奖金及领取的22个人的节假日加班补助22000元计算在挪用资金数额内。辩护人周梅英除同意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外,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的32万元也不应计算在挪用资金的数额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任张家口市鹏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瑶公司)经理。2013年5月17日,沽源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在主管单位沽源县草原水城管理办公室的同意下,与鹏瑶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由鹏瑶公司负责清源公司污水处理厂的日常运营管理,清源公司每年支付鹏瑶公司费用176.76万元。2014年1月24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以鹏瑶公司名义向沽源县清源公司借款40万元,并冲抵清源公司每年支付鹏瑶公司管理费用。被告人张某将此笔借款转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十里河支行的个人账户,张某除支付为公司购买的药剂费20000元、支付清源公司经理贾某3500元工资及奖金5000元、支付清源公司副经理王某3500元工资、支付清源公司会计段某5000元的奖金外,其余363000元归个人使用。2、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让沽源县草原水城管理办公室将80万元转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怀安支行私自开设的鹏瑶公司的账户上。随后,张某将80万元的发票交给沽源县草原水城管理办公室出纳彭某用以冲抵清源公司支付鹏瑶公司的80万元运营费,被告人张某用其中的38万元支付沽源县草原水城管理办公室为鹏瑶公司垫付款、支付清源公司电费107418.08元、支付清源公司工人工资及日常开资105049元、支付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设备款68696元、支付房屋改造费1500元,剩余137336.92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鹏瑶公司经理期间,共挪用公司资金500336.92元。被告人张某在鹏瑶公司知道其挪用资金后,分别于2014年的10月14日、10月15日、12月11日向公司归还挪用资金共计32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2、鹏瑶公司设立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公司章程、股东决定,委派书、经理聘任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实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系个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为杭某,监事为李成武,经理为张某。3、鹏瑶公司与清源公司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及公证书,证实上述两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污水处理服务运营合同,鉴证方为沽源县草原水城管理办公室。合同约定鹏瑶公司负责清源公司日常运营管理,运营费每年为176.76万元,为期五年,并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了公证。4、40万元借条一张,证实张某于2014年1月24日,以鹏瑶公司的名义向清源公司借款40万元。5、河北省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张某擅自在农行怀安支行开设的鹏瑶公司账户清单,证实2014年6月26日,清源公司按张某的要求,将年度运营费80万元转到了张某私自开设的上述农行账户内。6、张某向清源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发票9张(合计80万元),发票状态查询、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怀安分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7张)、怀安县柴沟堡镇光耀电脑城提供的发票复印件(2张)、怀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张某向清源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发票系套用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怀安分公司、怀安县柴沟堡镇光耀电脑城的假发票。7、被告人张某供述,(1)2012年9月份,他被聘为鹏瑶公司经理,2013年五月该公司与沽源县草原水城管理办公室的下设单位清源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合同,鹏瑶公司负责清源公司日常运营管理,清源公司每年支付鹏瑶公司运营费。2014年春节前,他准备承包康保县的污水处理项目,由于手里没钱,就以鹏瑶公司的名义向清源公司借款40万元,并说好从运营服务费中扣。他把这笔钱转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他从这笔钱中给了清源公司经理贾某20000元,用于支付公司处理污水的药剂费,支付贾某工资3500元,支付清源公司副经理王某工资3500元,支付给清源公司的会计段某年终奖金5000元,其余的自己使用了。(2)2014年6月下旬,他从清源公司支取了80万元运营费,这笔钱没有转到公司的基本账户上,而是转到了他私自在怀安农行开设的账户上。他用这笔钱支付了沽源县草原水城办公室给鹏瑶公司先期垫付的款项38万元,支付了清源公司两个月的电费将近11万元,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10多万元,支付了33000多元的在线仪表款,支付了29000元的潜水推流器桨叶款,支付了3000多元的高压隔离器款,还支付过2100元的其他设备款,支付过蒋某小屋改造款1500元。给过贾某年终奖金5000元。剩余的14万余元,他自己消费了。8、证人贾某证言,2013年年底,张某给过他23500元,其中20000元是药剂费,3500元是给他的工资。张某还给过王某3500元工资,另外张某还预付过5000元的年终奖。2014年张某为公司购买过在线仪表、潜水推流器桨叶、在线仪表设备,他只知道潜水推流器桨叶的价格是3万元,其他设备的价格记不清了,现在这些设备还在使用中。9、证人蒋某证言,2014年7月,张某安排他盖一座彩钢小屋,工程完工后,张某给过他1500元的工程款。10、证人王某证言,张某给过他3500元的工资,张某花3000多元购买过高压隔离器设备。11、证人彭某证言,她是沽源县草原水城管理办公室的出纳员,张某给她的单位提供了80万元的税票后,她们单位于2014年6月26日将80万元运营费打到了张某提供的农行账户上。同年6月30日,张某给她们单位退回38万元垫付款。另外,张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她们单位借过40万元。12、证人段某证言,她是清源公司的会计,从鹏瑶公司承包了清源公司污水处理运营工程后,她们的工资就有承包方发放,2014年5月份,张某说公司资金困难和她拿过22000元的公司工人节假日补助款,后来给她提供了22000元的报账单据。张某为清源公司支付过两个月的电费107418.08元,2014年7月3日给过她105049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日常开资,张某还为公司购买过在线仪表(包括两套光电污泥浓度计以及在线溶氧仪)、潜水推流器桨叶、高压隔离器,高压隔离器的价格是3696元,在线仪表的价格是33900元,在线仪表设备、高压隔离器的票据已经给了她,还差一张潜水推流器桨叶的票据。另外,张某在2013年年底的一天给过她5000元的年终奖。13、证人田某证言,她是鹏瑶公司的会计,2014年10月8日,她和闫某到清源公司对账,发现张某把80万元运营费转到了农行的一个账户上,她当时还以为公司又开了一个新账户,通过了解才知道是张某私自开的,公司的人都不知道。14、证人杭某证言,他是鹏瑶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9月份,他让闫某到清源公司对账,发现在2014年1月24日,张某以鹏瑶公司的名义向清源公司借款40万元,并将此笔款转到了张某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另外还发现,2014年6月24日,清源公司支付鹏瑶公司的80万元运营费,未到鹏瑶公司的基本账户,而是转到了怀安县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张某又从该账户退回清源公司38万元,他还了解到张某拿出105000元给清源公司财务人员用于工人工资及日常费用,拿出107400元支付了清源公司的电费。另外从清源公司的账目中还体现鹏瑶公司向清源公司借款40万元,而鹏瑶公司并未向清源公司借过款。15、证人闫某的证言,通过对账发现,2014年1月24日,张某以鹏瑶公司的名义向清源公司借款40万元并将这笔款转账到张某个人账户内。通过对账还发现,张某以鹏瑶公司的名义在怀安县农行私开账户,清源公司支付鹏瑶公司的80万元运营费全部转到这个账户上,张某还给清源公司提供了发票。张某从这80万元中取出38万元支付给清源公司,还给段某两张电费发票,金额为107418.08元,给过段某现金105049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日常开资。16、清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在2014年8月份给清源公司购买过在线仪表、潜水推流器桨叶、高压隔离器,发票交给了闫某,价格不清楚。17、购买在线仪表、潜水推流器桨叶、高压隔离器的发票复印件。18、张某擅自在农行怀安支行开设的鹏瑶公司账户交易明细。19、张某在农业银行北京十里河支行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20、记账凭证、银行回单。21、鹏瑶公司基本账户明细,证实张某分别于2014年的10月15日、10月16日、12月11日归还公司11.5万元、2万元、18.5万元。22、李成武的死亡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张家口市鹏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为沽源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高压隔离器支出3696元,经查属实,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数额内扣除。被告人辩称不应把给贾某的5000元奖金及领取的22个人的节假日加班补助22000元计算在挪用资金数额内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贾某、段某证言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梅英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的32万元不应计算在挪用资金的数额内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二、非法所得180336元依法追缴,返还张家口市鹏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有珍审 判 员 刘雪平代理审判员 祁国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虹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