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素英与杨小明曾云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素英,杨小明,曾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376号原告钟素英。被告杨小明。被告曾云兰,系被告杨小明妻子。原告钟素英为与被告杨小明、曾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明、曾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31日,被告杨小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因被告曾云兰系被告杨小明之妻,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明、曾云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小明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转账凭证,证明借款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到被告杨小明账户。庭审时因被告杨小明、曾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庭审后,被告杨小明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杨小明同时陈述被告曾云兰系其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31日,被告杨小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钟素英借款100000元,并写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素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每月利息2.2%���息。每月付息一次,此据,经借人:杨小明,2013年元月31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杨小明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份,对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杨小明与曾云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2013年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其四倍为2%。本院认为:被告杨小明向原告钟素英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明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杨小明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曾云兰与被告杨小明系夫妻关系,并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小明、曾云兰共同偿还,故原告钟素英要求被告杨小明、曾云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明、曾云兰应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素英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钟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小明、曾云兰共同承担。原告钟素英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杨小明、曾云兰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150元给原告钟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