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周万宝与通化颐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振魁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万宝,通化颐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振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万宝,男,汉族,1939年7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长春大街***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颐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大茂镇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魁,男,汉族,1930年12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派出所永吉街道解放大路南委***组。再审申请人周万宝因与被申请人通化颐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颐生)、李振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万宝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化颐生与李振魁是通过非法买卖原始股的方法欺骗了周万宝,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本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二)周万宝与李振魁之间是借款关系并非委托关系,周万宝从未与李振魁签订过委托合同,且李振魁对周万宝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本案不应认为是委托纠纷。(三)一、二审中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李剑虹作为审判长参与了本案的两次二审审理,杨相力作为书记员参与了本案的两次一审审理。(三)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中“2001年2月21日,周万宝在被告的诱惑和欺骗下将8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李振魁。李振魁于2001年5月8日写‘证明’一份,述明‘我于2001年2月21日收到周万宝委托我买股票的现金8万元整……’。”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李振魁给周万宝出具的《证明》打印时间是2004年5月18日,签字时间是2004年6月14日,法院篡改了时间应属伪造证据。综上,请求撤销(2013)长民四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改判通化颐生、李振魁赔偿、返还周万宝本金8万元人民币及损失,起诉费、上诉费由通化颐生、李振魁负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通化颐生与李振魁买卖原始股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周万宝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周万宝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通过审理查明,李振魁2001年时任通化颐生监事会主席。2001年2月21日,周万宝将现金8万元交给李振魁,用于购买通化颐生未上市股票。之后,李振魁将股权登记回执及股权持有卡交给周万宝并告知每股4元,购买了2万股。股权登记回执注明:股东姓名周万宝,持有股数2万股,股权持有卡号916。2008年5月26日,周万宝到通化市股份制咨询服务中心查询,购买股权情况,查询结果为持有卡号916股票2001年2月23日从邓霞转给周万宝。另查,通化颐生为上市做了准备,但因不符合上市条件一直未上市。由于周万宝将8万元人民币交给李振魁时已明知该笔款项是用于购买股票,双方之间事实上构成了委托关系,李振魁受周万宝委托为周万宝购买了股票,周万宝得到股权登记回执及股权持有卡,且亦已在证券交易所登记,成为通化颐生的股东,故李振魁已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周万宝主张因受到欺骗而做出了要购买股票的错误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此外,周万宝虽主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但在庭审和听证过程中均表示在交给李振魁8万元人民币时知道该笔款项是用于为自己购买股票,故其关于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剑虹与杨相力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李剑虹作为本案原第二审程序中的合议庭成员,在本案又进入二审程序后继续参与该案审理并不违反规定。而杨相力是书记员并非审判人员,其参与该案的一审及重审审理工作也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周万宝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二审判是否篡改时间伪造证据的问题,二审判决中“2001年2月21日,周万宝在被告的诱惑和欺骗下将8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李振魁。李振魁于2001年5月8日写‘证明’一份,述明‘我于2001年2月21日收到周万宝委托我买股票的现金8万元整……’。”一段引述的是周万宝在《重审民事诉状》中的原文,并未篡改时间。周万宝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万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万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