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寿执字第5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李静、张书崎、石仕兵、毛红英、张鑫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李静,张书崎,石仕兵,毛红英,张鑫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寿执字第56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负责人董刚,行长。委托理人雷波、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静,女,生于1980年4月13日,汉族。被执行人张书崎,男,生于1986年7月24日,汉族。被执行人石仕兵,男,生于1976年9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毛红英,女,生于1975年8月16日,汉族。被执行人张鑫年,男,生于1967年5月9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2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李静、张书崎、石仕兵、毛红英、张鑫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划拨了被执行人张书崎的银行存款55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45796.26元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喻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廷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