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长坡与明殿有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坡,明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肖长坡,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明殿有,男,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肖长坡诉被告明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殿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肖长坡诉称,被告明殿有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26000元。被告明殿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明殿有向原告原告肖长坡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0元,尚欠20000元,现该款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长坡与被告明殿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肖长坡要求被告明殿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且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明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殿有偿还原告肖长坡借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肖长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肖长坡负担75元,由被告明殿有15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亚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