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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杨帆,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定兴镇兴华东路**号,教师。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保国,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燕城秀府**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晓乾,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帆与被告谭保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被告谭保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乾均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宝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谭锐。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因与被告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婚生女谭锐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现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保国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为了孩子不希望离婚,不想孩子受到伤害,希望原告能为双方老人着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7日生育女孩谭锐,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定兴县民政局出具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谭锐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帆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杨帆与被告谭保国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鑫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