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王晓雷、付宏彬、邓顺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王晓雷,付宏彬,邓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嘉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驻嘉荫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何晶,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晓雷,男。被执行人付宏彬,男。被执行人邓顺,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王晓雷、付宏彬、邓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晓雷、付宏彬、邓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王晓雷等人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贷款及利息,本��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顺、付宏彬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扣划,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查明王晓雷等人名下没有房产登记信息,没有其他个人银行存款。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晓雷、付宏彬、邓顺等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晓雷、付宏彬、邓顺等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嘉执字第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同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本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