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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淑君、周鑫帅、何全英、唐福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李淑君,周鑫帅,何全英,唐福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广场。法定代表人:谭荣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彭山公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君,女,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鑫帅,男,汉族,1998年11月18日出生,住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全英,女,汉族,1952年1月14日出生,住眉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福贵,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眉山市。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淑君、周鑫帅、何全英、唐福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淑君、周鑫帅、何全英311554.01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包括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川Z277**号车的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周良,是周良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唐福贵,周良系非车上人员的投保人,在投保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周良受到本车损害,其能否作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而非投保人。在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中,被保险人只能有一个,而投保人与投保人以外的合法驾驶人是不能同时成为被保险人的,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地位,因此,交强险应予赔偿。因周良在该交通事故中,处于第三人地位,故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周良予以赔偿。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