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华艳与牛天虎、陈蒙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艳,牛天虎,陈蒙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华艳,女,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牛天虎,男,1986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蒙蒙,女,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华艳与被告牛天虎、陈蒙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艳诉称,2015年2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2015年3月24日到期交车时被告称没钱不支付租赁费用,遂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5日还清,但是经我多次催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欠款36000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因处理车辆违章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天虎、陈蒙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天虎与被告陈蒙蒙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1日,被告牛天虎与原告华艳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牛天虎租赁原告瑞风牌商务轿车一辆,车牌为鲁Q×××××,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21日18时至2015年3月24日21时,租赁费共计为41200元,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车辆租赁期间的油费、过桥费、高速费、罚款等费用。被告陈蒙蒙提供担保,并在车辆租赁合同上签字按印,约定担保人负连带同等责任。在租赁期间被告牛天虎支付给原告租赁费52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6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牛天虎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牛天虎、陈蒙蒙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5月5日前归还10000元,以后每月1号前还2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牛天虎驾驶租赁车辆违章致使原告被罚款13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牛天虎、陈蒙蒙欠原告华艳租赁费共计3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牛天虎、陈蒙蒙应履行归还义务。在合同租赁期间,被告牛天虎驾驶租赁车辆因违章致使原告被罚款13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天虎、陈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牛天虎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牛天虎负担7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