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671号原告李××,农民。被告张××,农民。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4个月后,被告将其同事带至家中与被告共同居住,拒绝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两人的感情问题,但双方总是因此发生争吵。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双方只是因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而导致经常吵架,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购车意向书1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1张、购车发票1张、车辆保险发票1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张、汽车销售结算单1张、机动车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津G×××××号海马牌小轿车1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2、电脑购机证明1张,以此证明电脑系被告购买及购买的时间。3、电视购机证明1张,以此证明电视系被告购买及购买的时间。4、电动车收据1张,以此证明电动车的购买时间。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1张发票的日期为原、被告2013年7月7日登记之后;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有涂改的地方。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争议的财产有:1、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海信牌55寸电视机1台、床上用品四件套(包括被子1床、被罩1个、床单1个、枕头1个)1套、挂钟1个。被告陈述该财产为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原告陈述上述财产在原告处,但该财产均在双方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购买,系被告使用原告给付的彩礼钱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棉被2床。被告陈述该财产为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原告陈述在原告处没有该财产。3、爱玛牌电动车1辆。被告陈述该财产在原告处,为被告母亲在××××年××月××日给被告购买,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陈述该财产是结婚之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津G×××××号海马牌小型轿车1辆。原告陈述该车为被告使用原告给付的彩礼钱于2013年7月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该车在2013年6月30日购买,由被告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5、原告陈述双方有存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陈述双方没有存款。6、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因给付被告彩礼向于茂来借款100000元、2015年正月向李玉钢借款5000元、2015年7月向公司预支工资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7、被告陈述原告2015年6、7、8月的工资每月35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单位至今未发放。原告陈述其工资为每月2500元,原告自2015年7月27日就不上班了,单位不欠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1、4,根据原、被告陈述该财产系使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该物品为被告的陪嫁物品,且以上物品均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前购买,双方的财产并未发生混同,被告在此期间使用彩礼钱购买的物品,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使用彩礼款购买的物品为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棉被2床,被告主张该物品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3电动车1辆,被告主张该财产系由其母亲出资为被告购买,因该财产于原、被告婚后购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系其母亲出资及其母明确表示该财产赠与其个人,故该电动车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5存款问题,原告未陈述具体数额,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6,原告陈述的因给付被告彩礼而借款,属于原、被告婚前的债务,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的债务,原告主张为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其他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7,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因该财产现在原告处由原告使用,故该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二、被告张××的个人财产: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海信牌55寸电视机1台、床上用品四件套(包括被子1床、被罩1个、床单1个、枕头1个)1套、挂钟1个、津GAC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1辆归被告张××所有。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爱玛牌电动车1辆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张××折价款5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