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年兵与被告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年兵,尹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73号原告尹年兵,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尹建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尹年兵与被告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年兵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帮被告在攸县上云桥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攸县农业银行借款3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述两笔银行贷款由被告直接向银行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归还给原告本金,被告先后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上述两笔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9.9%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尹年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尹建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被告先后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年兵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尹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