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娟妮与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妮,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李娟妮,女,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代理人:李相儒,男,住址同上(系李娟妮父亲)。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号*幢*****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娟妮与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妮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以在宝鸡市凤县承揽工程为名,让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被告答应让原告制作凤县茂丰郡府1、2、3、4号楼的塑钢门窗、铝合金窗、地弹门、防盗门、木门、防火门等工程,工程总造价854万元,被告让原告支付定金,原告为了能与被告签订合同,承揽该工程,按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先后分五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及公司股东司慧媛交现金及转账共计1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4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此工程整体转让给他人,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定金,被告办公场所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承诺让原告制作宝鸡市凤县茂丰郡府1、2、3、4号楼的塑钢门窗、防盗门等,并要求原告支付定金,2013年6月10日,原告给被告交付10000元定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出具收条:收到门窗押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李相儒交定金)。2013年6月20日原告又交纳3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出具收条:收到(李相儒)押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2013年6月20日,扶风县东盛塑钢加工厂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扶风县东盛塑钢加工厂承接宝鸡凤县茂丰郡府1、2、3、4号楼的塑钢门窗、铝合金窗、防火门、防盗门。2013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股东司慧媛汇款10000元,7月11日汇款25000元,7月15日汇款25000元。现该合同约定工程已由被告整体转让他人,合同无法履行属实。另查,扶风县东盛塑钢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经营者。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原告陈述、《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收条、银行存款凭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已由被告整体转让他人,合同已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定金、押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扶风县东盛塑钢加工厂与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娟妮定金及押金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银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