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田××。被告张××,无职业。原告田××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双方性格脾气不相投,没有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个,证明双方婚姻基本情况;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1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证据三、(2014)滨塘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庭审中尚未发现有原则性问题。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未到达法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条件,原告称双方未共同生活,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关爱,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妥善解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承担(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迂 君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