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行非审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王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铜官行非审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铜官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珺,该局职工。被执行人:王伟,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系铜官山区凯尔咖啡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铜陵市铜官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王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铜陵市铜官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罚款2500元。经审查,铜陵市铜官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铜官市监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铜陵市铜官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予以王伟如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整。铜陵市铜官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同时明确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国家金库铜陵市中心支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伟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王伟已交纳500元,余款2500元尚未交纳,经催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铜陵市铜官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铜官市监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铜陵市铜官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伟罚款2500元的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凡中雨审判员 左晓霞审判员 汪荪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艳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