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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行非审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非审字第00043号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江金保,局长。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太国土资执罚(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因非法占地建设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执罚(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大群审 判 员  吕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