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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麻飞与平舆县瑞昇家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飞,平舆县瑞昇家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麻飞,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爱珍,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舆县瑞昇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孙玮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飞诉被告平舆县瑞昇家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珍、被告平舆县瑞昇家俬有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飞诉称,其于2011年6月初在原工作单位放假待岗期间应聘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木工普工,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份,连续工作计29个月。2013年10月22日被被告违法无故逼迫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后来依法投诉到平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始终未按国家规定依法行政、公平办理,严重违规违法办理。为此,请求:撤销违反法定时限、法定程序、法律规定,逼迫、威胁、欺骗、误导下强制达成的原仲裁调解书。1、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增加支付务工期间的一倍工资40320元;2、未按进厂时的约定、承诺工资标准每月1440元支付,应支付补足差额部分的基本工资15853元;3、未依法给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应支付各种费用及损失23102元;4、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3600元;5、应依法支付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另付该部分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元;6、未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员工工资收入损失的应另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10440元;7、因违法、无故、任意放假、停工、停产、克扣、拖欠、未按约定工资支付的,应依法另支付工资报酬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10440元;8、低于约定工资最低标准支付的,应补足最低标准部分外应依法另支付低于部分工资5倍的赔偿金31470元;9、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以后依法应随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恶意无理迟迟拒不支付的,应另支付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18000元;10、因违法解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倍7200元;11、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依法兑现约定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违法行为,应另支付违约金额7200元;12、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维权、上访、诉讼等各种费用20000元;13、如果企业未能在法定、指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合计189425元,还应加付逾期赔偿金189425元。被告实际应依法支付各种款项171425元(189425元-18000元=171425元)。被告平舆县瑞昇家俬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平舆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裁调字(2014)第1号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截止目前并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调解书可以撤销;2、仲裁调解书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且已经履行,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仲裁调解书、送达回证、原告出具的收条,且原告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建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麻飞系平舆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职工,因其工作时间可以自由安排,其自2011年6月在被告平舆县瑞昇家俬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10月。后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月22日原告麻飞作为申请人,被告平舆县瑞昇家俬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诉称内容为:“申请人于2011年6月份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工种为木工普工,一直工作至2013年10月份,连续工作29个月。2013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无故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进厂时约定工资标准基本工资每月1340元,但在实际履行时除三个月按1340元执行外,其余26个月均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少支付工资8840元。另,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双倍支付劳动报酬,再补发一倍工资即34747元。申请人工作两年零五个月,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350元。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合计46937元,还应加付赔偿金46937元。”平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平劳人仲裁调字(2014)第1号仲裁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由被申请人平舆县瑞昇家俬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麻飞18000元作为补偿,双方争议就此终结,互不追究其他责任。该仲裁调解书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并履行。另查明,平舆县政府督查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平督通报(2015)11号督查通报,内容为:经查平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相关责任人陈中华、陈超群在办理麻飞反映劳动争议案件中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将案件仲裁结束,导致案件超期,存在慢作为行为。为此,对二人予以通报批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平劳人仲裁调字(2014)第1号仲裁调解书、送达回证、收条;平舆县政府督查局(2015)11号督查通报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原告麻飞与被告平舆县瑞昇家俬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已经平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调解书,且已经履行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麻飞诉称仲裁调解书是在仲裁委员会逼迫、威胁、诱导、欺骗下强制达成的,并提供自述材料及平舆县政府督查局(2015)11号督查通报。但其自述材料不足以为证,督查通报仅是对仲裁委员会办案人员因存在“慢作为”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不能证实办案人员在调解该案时存在逼迫、威胁、诱导、欺骗的情形。故应依照相关规定,驳回原告麻飞的起诉。关于原告麻飞提起诉讼请求内容超出仲裁调解内容的部分,因超出部分诉请未经过节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麻飞可就超出部分诉请先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麻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麻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