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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国攀与郑建贞、柯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攀,郑建贞,柯爱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258号原告林国攀,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建贞,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柯爱生,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国攀与被告郑建贞、柯爱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贞、柯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建贞于2012年2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后偿还8000元,尚欠520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建贞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2年2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偿还8000元,尚欠52000元,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郑建贞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兹今向林国攀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郑建贞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建贞尚欠原告52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贞、柯爱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国攀借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郑建贞、柯爱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郑建贞、柯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