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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建华与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倪宗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华,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倪宗兴,许戒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64号原告:薛建华。被告: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戒骄,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倪宗兴。被告:许戒骄。原告薛建华为与被告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倪宗兴、许戒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倪宗兴、许戒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华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铜针产品,2014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000元,由被告倪宗兴、许戒骄出具了一份亲笔签名及盖有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据,并由被告倪宗兴、许戒骄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1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判令被告倪宗兴、许戒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倪宗兴、许戒骄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000元,由被告倪宗兴、许戒骄出具了一份亲笔签名及盖有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款收据,并由被告倪宗兴、许戒骄作为担保人在欠款收据上签名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基本信息、被告倪宗兴、许戒骄户籍证明、欠款收据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光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17000元,有被告出��的一份欠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该欠款收据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支付的,债务人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倪宗兴、许戒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薛建华货款计人民币517000元及赔偿���息损失(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倪宗兴、许戒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倪宗兴、许戒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浙江兴德电子有限公司、倪宗兴、许戒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