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勒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毛恩伟与徐良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恩伟,徐良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毛恩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虎,男,汉族。原告毛恩伟诉被告徐良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恩伟的委托代理人万胜娟、被告徐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恩伟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砖,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良虎辩称:对欠款的事实认可,欠条是本人书写,但现在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徐良虎向原告毛恩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毛恩伟红砖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欠条系被告徐良虎本人书写,被告徐良虎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后因被告徐良虎拒付,故原告毛恩伟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恩伟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良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欠款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良虎于2013年6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毛恩伟是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被告徐良虎欠原告毛恩伟砖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毛恩伟出具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毛恩伟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徐良虎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毛恩伟砖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良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栗干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