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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舟山市中植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舟山市中植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张范全。委托代理人胡凯为。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舟山市中植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培养。委托代理人商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舟山市中植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凯为、被告中植公司委托代理人商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2005年4月24日,原债权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4月23日,贷款罚息利率为每月9.765‰,复利按日计收,复利利率为每月7.32375‰。被告已于2006年9月13日向原债权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与原债权银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债权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原告。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原债权银行依法共同在《浙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人民币389691.98元,复利人民币50991.5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罚息利率为每月9.765‰,复利利率为每月7.32375‰),本项共计金额人民币44068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植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材料中仅提供了《资产转让合同》及公告,而合同中无法看出是否包括了本案的1000万元贷款利息,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二、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发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债务利息已在政府协商被告停产解体的善后处理工作中予以免除。四、原告未提交诉请利息及复利的计算依据及详细清单,被告对此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原债权银行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4日起至2006年4月23日等。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向原债权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与原债权银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债权银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转让给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原告。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原债权银行依法共同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债权人与被告中植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涉案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4日起至2006年4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须行使其请求权。被告抗辩,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应负债权未逾时效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曾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发生了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因原告怠于行使请求权,已丧失了胜诉权,其主张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10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91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