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张作成、彭兆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张作成,彭兆前,张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张爱民,居民。被告张作成,居民。被告彭兆前,居民。被告张秀平,居民。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张作成担保,被告彭兆前、张秀平于2013年5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推诿不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作成担保,被告彭兆前、张秀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三被告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爱民人民币五万元整借用现金担保人张作成经手人:彭兆前、张秀平2013年5月5日”。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兆前、张秀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张作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彭兆前、张秀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彭兆前、张秀平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胡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作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彭兆前、张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作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长 钟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