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乐雪君与陈夏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雪君,陈夏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784号原告:乐雪君。委托代理人:庄红燕。委托代理人:程龙。被告:陈夏富。原告乐雪君与被告陈夏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雪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红燕、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雪君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夏富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案外人柳荷英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被告陈夏富应当于每月24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时间超过5日(含5日),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出借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夏富以其自有的房屋(台房权证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9月22日,出借人柳荷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乐雪君,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陈夏富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已超过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夏富归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日0.3%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三、判令原告对座落于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6幢1010室房地产的抵押物处置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夏富归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6月25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乐雪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公证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夏富因需向案外人柳荷英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各项权利与义务,以及上述合同经公证的事实。三、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流水单、编号为台房他证台字第143063**号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柳荷英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债务转让认可并经公证的事实。四、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件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夏富违约的事实。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陈夏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乐雪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夏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乐雪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夏福与案外人柳荷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乐雪君与被告陈夏福、案外人柳荷英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夏富应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起诉主张按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当减至按月利率1.53%计息为妥,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陈夏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6幢1010室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被告陈夏富与案外人柳荷英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夏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乐雪君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原告乐雪君对被告陈夏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6幢1010室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0元,由被告陈夏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