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水清与张超球、李小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清,张超球,李小年,张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刘水清,公务员。被告张超球。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被告李小年(系张超球妻子),云溪乡卫生院医务工作者。被告张晴(系张超球儿子),永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刘水清与被告张超球、李小年、张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畅担任记录。原告刘水清及被告张超球、李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清诉称,2015年1月1日三被告以在岳化做化工产品生意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但因被告张超球潜逃失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水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共计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超球辩称,欠款16万元属实,虽然欠条是2015年1月1日出具的,但实际是2014年10月份借的10万元,2015年元月份借的6万元,每月都按4分的利息支付了利息直到2015年5月份。以前的旧借条都换成了今年的日期。我老婆在上面签字是因为当时我们约定利息不再偿还,只还本金了。被告李小年辩称,整个事情经过我都不知情,借的钱也没有拿到家里来用,直到摊牌后,约定之前的利息结清之后,约定的利息不再偿还,这个理由才让我和儿子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超球、李小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张超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小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表示字是自己签的,但对整个事情经过都不清楚。被告张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超球、李小年、张晴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刘水清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欠款,且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时并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原告称被告张超球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超球因涉嫌诈骗罪现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立案侦查,并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没有涉及本案民间借贷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张超球、李小年、张晴同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且被告张超球与李小年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晴系张超球、李小年两人的婚生儿子。三被告对此笔借款应为知情。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刘水清借款。虽然张超球答辩称借款实际上是2014年10月份借的10万元,2015年元月份借的6万元,每月都按4分的利息支付了利息直到2015年5月份。以前的旧借条都换成了今年的日期。李小年在上面签字是因为当时约定利息不再偿还,只还本金了。但上述辩称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知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约定还款的时间2015年9月30日后的第一天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超球、李小年、张晴共同偿还原告刘水清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张超球、李小年、张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超球、李小年、张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