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柏世奎与黄嘉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世奎,黄嘉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世奎。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嘉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上诉人柏世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柏世奎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45分许,黄嘉维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三坳岭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G205线三坳岭路口路段横过道路时,与从陈江往惠州方向行驶由柏占高驾驶的惠州XXXXX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柏世奎)发生碰撞,造成柏世奎、柏占高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441306(2014)第D028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柏世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嘉维负事故主要责任,柏占高负事故次要责任等事实情况。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2爆裂性骨折等,共住院51天,花去医药费53800.14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全程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且有稳定收入一年以上,其消费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护弱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8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47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被抚养人生活费2780.89元、财产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等)1115元,上述合计298910.83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1115元,其中部分医药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财产损失111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判令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76975.83元由被告黄嘉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80%的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141436.66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62551.6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车主支付的8000元医药费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244551.66元。四、原告放弃对柏占高的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日,原告将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98410.83元,另原告实际诉请244951.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并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建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另外被答辩人构成伤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等,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3、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合理。建议按照80元/天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过高,建议酌情500元较为合理。5、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6、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处理、二、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黄嘉维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45分许,黄嘉维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三坳岭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G205线三坳岭路口路段横过道路时,与从陈江往惠州方向行驶由柏占高驾驶的惠州XXXXX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柏世奎)发生碰撞,造成柏世奎、柏占高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D028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嘉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柏占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柏世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主要医嘱:住院期间全程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后返院复查腰椎正侧位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钢板。因上述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共55457.44元,其中,被告黄嘉维支付965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黄嘉维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根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4日出具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柏世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柏世奎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构成IX(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柏世奎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5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又查,开江县甘棠镇人民政府和开江县甘棠镇严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失地证明,证明该村村民柏世奎的土地因政府工业用地已经全部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2014年12月13日,开江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和开江县甘棠镇严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供养关系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刘云碧(1931年10月3日出生)与其丈夫(已过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柏世奎、柏世平、柏世琴。原告和其母亲刘云碧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提交其与房东黎铁华在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一份房屋出租时间为一年且地点位于河南岸鸿昌村43号的租房合同并有数张缴水电费及房租的缴费收据。2014年12月1日,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辖区外来居民柏世奎从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居住在该辖区鸿昌村43号。2014年11月19日,惠州市知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薪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该公司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日均工资300元左右。根据原告提交的李来友、卢礼道、蒲焕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10000元左右。另原告还提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银湖支行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储蓄存入交易记录和消费支出记录。再查,原告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电动车之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7日,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3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另原告还支付车辆停拖费280元(有票据为证)。2014年7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诉请的损失有:1、医疗费5545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3、后续医疗费9500元;4、营养费1000元(酌定);5、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5100元(51天×100元/天);6、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0000元/月计算,该主张明显高于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869元/年的标准,且原告仅提交惠州市知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薪证明及李来友、卢礼道、蒲焕成等人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收入情况,该证据证明力不强,故,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按37869元/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8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4516.4元(37869元/年÷12个月÷30天×13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9、交通费1000元(酌定);10、鉴定费2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931年10月3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现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8343.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781元(8343.5元/年×5年×20%÷3人);12、修车费、停拖车费共915元;13、车辆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4846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在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世奎10000元(原告柏世奎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4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1057.44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45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元,合计173792.2元),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赔偿的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209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黄嘉维先行支付的9657.3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1257.7元。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89284.7元(127549.64元×70%),应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黄嘉维承担,但因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89284.7元赔偿款。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928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柏世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125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世奎损失89284.7元。三、驳回原告柏世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缓交),由原告柏世奎负担273元,被告黄嘉维负担1452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元/天,误工费按照37869元/年计算,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诉请按照护理费150元/天,按照每天300-500元计算误工费。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嘉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上诉人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按照建筑按照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也合理,予以维持。原审认定营养费和护理费妥当,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申请缓交,应予判决前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