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忠与罗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罗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陈忠,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罗德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陈忠诉被告罗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订立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销货方,被告为购货方,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00cm×3.5cm×8.5cm木方,每根10.8元,数量未约定,具体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供货5500根、次月5日又向被告供货5340根,两次供货合计货款为117072.00元。另外,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需在供货的40天内支付货款的70%,余款在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被告按月承担3%的资金利息,为便于计算,现主张从第二次供货40天后一并计算资金利息,故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072.00元;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利息(截止2015年6月为7545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陈忠与被告罗德军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松木方,200cm×3.5cm×8.5cm的每根10.80元、300cm×3.5cm×8.5cm的每根20.50元,未约定具体供货数量;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40天内付货款的70%,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每月承担3%的资金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00cm×3.5cm×8.5cm的松木方5500根,金额为59400.00元;次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该种松木方5340根,金额为57672.00元,被告在两次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两次货款金额合计11707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从事木竹材成品、半成品批发零售,系个体工商户,无字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户籍证明、购销协议、销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合同主体、标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条款完备,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销售了相应规格木材,原告应诚信履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截止目前仍未支付相应购买木材的款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应依法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在协议中表现为资金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被告未能按约在供货40天内支付货款117072.00元的70%,即81950.00元,现从2013年8月16日起算资金利息每月2459.00元,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4.5个月,合计11065.00元;被告亦未能按约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35122.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总额117072.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但按月3%计算过高,本院酌定调减为按月2%计算,则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资金利息合计为7377.00元(11065.00元÷3×2),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11707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货款1170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计7377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11707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罗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