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严仙花等诉严俊德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乙,严丙,严丁,严戊,严甲,严己,顾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乙。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丙。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丁。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戊,***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A镇B村C镇***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甲。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元良、刘晓雷,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己。委托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庚。上诉人严乙、严丙、严丁、严戊、严甲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已故的曹D与严E系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依次为严己、严F(已故),严乙、严丙、严丁。严E于2011年12月30日去世,严F于2013年去世,曹D于2014年5月23日去世。顾庚与严F是夫妻,生育严戊、严甲。曹D和严E各自的父母均早于两人去世。由于双方就被继承人曹D、严E遗留的遗产协商未果,故严乙、严丙、严丁、严戊、严甲(以下称为严乙等五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G路***弄***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严乙等五人继承。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严E、曹D与严己一家三口共同动迁安置分得3套房屋,协商确定其中系争房屋归严E、曹D所有,另2套安置房屋归严己一家三口所有,所开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按此协商结果开具。2009年3月9日,严E执笔写下意愿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和居住都属老人,老人百年后,由五名子女共同接管所有,无论互让、变卖,作价以五份平分。曹D在该意愿书上签名。该意愿书上还备注本意愿书共五份,每个子女各执一份。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4月9日,严丙给严己写下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系母亲所有,本人保证在母亲有生之年不得上市,如要上市经大哥商量同意,如有违反本人负责大哥的继承总额20%。2012年4月10日,由严丁的丈夫许H执笔,写下家庭协议书一份,曹D及五名子女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许H作为执笔人签了名。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为免除母亲担忧,让母亲有一个安静、愉快、幸福的晚年生活,兄弟姐妹本着相互信任、宽容、团结、和谐的心情,共同探讨,现达成如下协议:1、系争房屋产权人由曹D一人担任(包括户口簿同步办理);2、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子女共担,证件专人保管,监护人共同推荐而定;3、为确保父亲遗嘱的有效性,母亲不再另立遗嘱;……6、最终系争房屋上市后的费用分配注释:a、增名费、遗产税,大哥亦不承担,b、二老墓地资金事宜;c、其余按父亲遗嘱办理;7、母亲的日常生活起居应尊重母亲本人的意见为主。2012年4月25日,曹D和五名子女由系争房屋所在居委会的调解员陪同,就家庭协议书的内容至所在街道司法所请求调解确认,因部分内容不合规定,未获调解结果。该协议书的原件由严乙等一方保留。在本案起诉后,严己从居委会调取了该协议书复印件。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5月15日,严E的全部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包括曹D和五名子女办理了继承公证书一份,当时由曹D作为申请人,五名子女作为利害关系人,共同向公证处提交了身份证明、财产权利凭证、亲属关系证明、严E死亡的证明材料,公证处在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后,确认以下事实:……三、被继承人严E死后遗有系争房屋中部分产权份额;四、被继承人严E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对上述遗产作出处分……六、现被继承人的女儿严乙、严丁、儿子严己、严F、严丙对被继承人严E的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公证书因此确认属被继承人严E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妻子曹D一人继承。曹D和五名子女同时办理了曹D和其他子女放弃继承严E在严己一家三口的另外2套安置房屋中的份额的继承公证。之后,因严己不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曹D曾为此提起诉讼,后严己配合办理了产权证,曹D因而撤诉。2012年11月21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曹D一人名下。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3月12日,曹D由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聪、汪建川见证并代书,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在立遗嘱人过世后由严乙、严F、严丙、严丁均等份额继承。原审审理中,严乙、严丙、严丁均表示曹D遗嘱指定严F应继承的遗产部分归严戊、严甲所有。严乙等五人和顾庚表示,如系争房屋涉及法定继承,要求由严乙等五人和顾庚取得系争房屋,属于严己的份额均分为四份,由严乙、严丙、严丁各得一份,由严戊、严甲和顾庚共得一份,各自给付相应的折价款。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165万元,产权变更的相关费用各自负担。原审审理中,严丁的委托代理人许H称,当时严己要求系争房屋产权也加上其名字,后经协商,根据严己的要求写下家庭协议书,之后,严己称这份东西不作数,所以将该协议书原件撕掉了,本人对于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清楚了。严乙等五人均称,父亲去世后,母亲都是严乙等五人照顾,严己没有照顾母亲一天,也极少看母亲,来了就跟母亲吵,让母亲不要另立遗嘱。严己称,动迁前父母与本人一起生活五、六年,居住在系争房屋也是本人照顾了两、三年;父亲去世后,因为严乙等五人不让本人看母亲,因此本人看母亲的次数比较少;严乙等五人要让母亲写遗嘱,在写好遗嘱后就将母亲送到了敬老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问题:一、公证书中各继承人放弃继承严E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的声明是否是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曹D2013年3月12日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三、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其子女可否代位遗嘱继承;四、涉及法定继承时系争房屋的继承分配。一、关于公证书中严己等五人放弃继承严E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的声明是否是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法院认为,公证书中严己等五人所作的放弃继承严E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的声明均不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便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需要。理由如下:首先,严E和曹D立有共同的意愿书,对两人身后如何处理系争房屋立下了遗嘱,曹D和全部子女对此均明知,但各方在办理公证时均声称未立遗嘱,与事实不符;其次,严E、曹D与严己一家三口对拆迁安置的3套房屋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系争房屋归严E、曹D所有,另2套安置房屋归严己一家三口所有。在此情况下,已经不存在严E、曹D在另2套安置房屋内享有权利份额的问题。在严E去世后,本也不存在严E的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严E在另2套安置房屋内的份额的问题。但由于3套安置房屋在严E去世时均未办理产权证,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3套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办理需要得到严己一家三口、曹D以及严E的全部继承人的一致同意方能办理,显然,放弃继承的公证声明的确是为了办理产权证的需要。再次,严丙在2012年4月9日给严己写下系争房屋在母亲有生之年不得上市的承诺,显然表明严己是要继承遗产。按许H所述,在严E去世后,严己甚至还要求在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上加上其名字,为此由许H执笔写下家庭协议书。可见,当时严己不仅没有放弃继承严E在系争房屋内的遗产份额的意思,反而还想多争取财产。在许H写下家庭协议书后,严己还请求相关部门对家庭协议书进行调解确认。在此情形下,严己突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显然与其当时的真实意思是相悖的。从严乙等五人所述之后严己去看曹D时就和曹D说不要另立遗嘱来看,可见严己的真实意思一直是确认家庭协议书的内容,而非公证书中所表示的放弃继承。法院认为,从事情发展的过程可以判断,按严E与曹D的共同意愿书,严E的遗产要待曹D去世后一并处理,故由曹D一人持有系争房屋产权显然更为便捷,而且不易起纠纷。因为签订了家庭协议书,确定了曹D不得另立遗嘱,故各继承人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曹D一人名下,以便于办理产权证,即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由曹D一人担任。二、关于曹D2013年3月12日所立的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严E的意愿书,严E的份额应由五名子女平均继承所有。基于严己等子女在公证时作出的放弃继承的表示,系争房屋产权得以登记在曹D一人名下。而实际上,登记在曹D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中,一半是曹D自己享有的产权份额,一半是曹D代子女持有所继承的严E的份额。曹D有权对自己的份额作出处分,但不能对其代持的子女继承的份额进行处分。家庭协议书中关于曹D不得另立遗嘱的内容中所含的曹D不得就自己的遗产另立遗嘱的内容限制了曹D处分自己遗产的基本权利,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因此,曹D2013年3月12日所立遗嘱中对于处分自己所有的系争房屋份额的内容有效,对于处分属于子女所有的系争房屋份额无效。三、关于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继承人的子女可否代位遗嘱继承的问题。就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情形,法律没有规定该继承人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遗嘱指定给该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因此,遗嘱原指定给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四、关于系争房屋的分配问题。综上,系争房屋系严E、曹D的夫妻共有财产,严E去世后,先分出一半归曹D所有,剩余的一半作为严E的遗产,按严E的意愿书,由严乙、严丙、严丁,严己和已故的严F五人平均继承,各占1/10。严F已经去世,其所享有的1/10份额转由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顾庚、严戊、严甲平均继承。曹D享有的一半系争房屋产权中,指定给严乙、严丙、严丁继承的份额按曹D的遗嘱办理,由该三人继承,各继承1/8份额,指定给严F继承的1/8份额因严F去世,按法定继承处理。综合本案的情况,法院确定该1/8份额由曹D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平均继承,严戊、严甲代位严F共同继承一份,故按五份均分,严乙、严丙、严丁各继承1/40份额,严戊、严甲共继承1/40份额。严乙、严丙、严丁均表示属于各自按法定继承应继承的份额由严戊、严甲继承,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严戊、严甲、顾庚均表示他们的份额共同共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按上述份额分配后,严己占系争房屋的5/40即1/8,严乙、严丙、严丁各占系争房屋的9/40,严戊、严甲和顾庚共占系争房屋的8/40即1/5。严乙等五人和顾庚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按四份均分平均取得严己的系争房屋份额,可予准许,严乙等五人和顾庚给付严己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折价后,严乙、严丙、严丁各占系争房屋41/160,严戊、严甲和顾庚共占系争房屋37/16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G路***弄***号502室房屋由严乙、严丙、严丁、严戊、严甲和顾庚按份共有,其中,严乙、严丙、严丁各占41/160,严戊、严甲和顾庚共占37/160;二、严乙、严丙、严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严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1,562.50元,严戊、严甲和顾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给付严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1,562.50元;三、严己在严乙、严丙、严丁、严戊、严甲和顾庚全部履行完判决第二项后十日内配合上述人员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G路***弄***号5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90元,由严乙、严丙、严丁各负担2,180.25元,由严戊、严甲、顾庚共负担1,938元,由严己负担1,211.25元。判决后,严乙等五人不服,共同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房屋是和另外两套安置房屋作为整体,是被继承人严E、曹D和被上诉人严己一家作为被拆迁安置房屋,所以被继承人严E、曹D对三套均有份额。严E去世后,虽然在此之前有意愿书,但并非正式遗嘱,且各继承人协商后并已进行公证,所有继承人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房屋全归曹D一个人,之后曹D立有遗嘱进行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五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被继承人严己房屋折价款。被上诉人严己则辩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审对公证遗嘱是否真实意愿进行详细阐述,其完全表示同意。当时做公证,是因为严E去世了要做产证只有通过公证了。被继承人严E去世后其名下的份额按意愿书作为继承;另被继承人曹D的份额也应按其遗嘱进行处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不同意五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系争房屋及另外两套房屋是严E、曹D与严己一家三口动迁安置所得,动迁后,双方对三套房屋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严E、曹D得系争房屋,另外两套房屋归严己一家三口所有。2009年3月9日严E、曹D立有意愿书一份,明确老人以后的生活及房屋的分配,该意愿书是严E、曹D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严E死亡后,双方对系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曹D与子女们共同达成协议,言明系争房屋产权由母亲曹D一人担任,但同时约定曹D不再另立遗嘱,办理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均有子女共同承担。2012年5月15日立有公证书一份,虽然在公证书中严乙、严丁、严己、严F、严丙对被继承人的名下遗产表示放弃继承权,但依据严E、曹D的意愿书和家庭协议等说明严乙、严丁、严己、严F、严丙五人均不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缓解家庭矛盾,及便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需要。2013年3月12日曹D立有一份遗嘱,本院认为,根据严E的意愿书,严E的份额应由五名子女平均继承所有。而登记在曹D名下的产权份额中,一半是曹D自己的产权份额,另一半是曹D代子女持有所继承的严E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曹D有权对自己名下的份额作出处分,但不能对其代持的子女继承的份额进行处分。在前述的家庭协议中明确曹D不得另立遗嘱处分自己名下遗产的权利,故该部分内容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并根据意愿书、各自继承的份额及实际居住状况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要求系争房屋由严乙等五人和顾庚按份共有,不同意给付严己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由上诉人严乙、严丙、严丁、严戊、严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