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三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与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张彦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张彦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三初字第00017号原告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陈银柱,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保华,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钱秋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彦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国,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原告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下称投资中心)诉被告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麒丰食品公司)、张彦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中心委托代理人刘保华、钱秋锋,被告麒丰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献星,被告张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张彦国以河南麒丰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800万元现金,另以土地实物建筑折款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所借款项用于麒丰食品公司的建设及经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借款转到麒丰食品公司的账户。平舆县麒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成立,是张彦国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后,被告平舆县麒丰食品有限公司及张彦国本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及罚息。被告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其与平舆县有经济往来,是基于2007年9月4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与河南麒丰乳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平舆县政府履行借款义务,原告是平舆县政府的支付工具,履行项目合同书中的借款,均是平舆县政府领导签批实施的,原告应是平舆县政府。如投资中心做原告,平舆县政府应是第三人。未能归还政府借款,主要原因是政府未能履行合同其他约定义务,致使河南麒丰乳业公司虽投资巨大,但亏损严重。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彦国辩称其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系平舆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07年9月4日,平舆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河南麒丰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1、由甲方负责免费提供土地81.8亩供乙方使用,并为乙方办理合法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户名为乙方在甲方所在地注册的公司,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借款给乙方1000万元,专项用于乙方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建设,不得挪作他用。1000万借款中,项目区内地税附属建筑物价款200万元,本金五年内还清,免收利息,下余800万为资金借款。800万元资金借款中,500万元乙方五年内还本,前三年甲方免收利息,第四年、第五年乙方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付息;300万元乙方三年内还本,甲方免收利息。”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原名为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张彦国以河南麒丰乳业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四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共计800万元现金。另以土地实物建筑折款200万元,被告借原告共计1000万元。所借款项用于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及经营。其中,2007年9月27日与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分别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二百万元,以现金方式借付。前三年甲方免收利息,第四年和第五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年内结清借款本息。借款还款起止时限均以开户行汇出日期为准。二、甲方要求乙方使用借款时,仅用于乙方在平舆县工业集聚区投资兴建的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厂区内其它基础设施,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借款。三、乙方如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清本金,逾期借款部分按实际逾期天数,在原定利率基础上甲方向乙方加收30%的罚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二百万元,以现金方式借付。其中一百万元前三年甲方免收利息,第四年和第五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年内结清借款本息。另外一百万,三年内还本,免收利息。借款还款起止时限均以开户行汇出日期为准。(合同第二项、第三项同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内容)”。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二百万元,以现金方式借付。三年内还本,免收利息。借款还款起止时限均以开户行汇出日期为准。(合同第二项、第三项同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上述四份借款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张彦国以法人代表身份在协议上签章。签订协议后,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相继将800万元汇入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并将作价200万元的附属建筑物交付给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向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出具五份共计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另查明,河南麒丰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公司住所地在唐河县。2007年7月10日,河南麒丰乳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齐丰乳业有限公司。更名前后,张彦国均不是公司登记的股东,没有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是张彦国在平舆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0日。2007年9月4日,张彦国以河南麒丰乳业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平舆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在平舆县投资建设方便面生产线,在平舆县注册公司等。甲方借款给乙方1000万元,专项用于乙方厂房、仓库等建设。平舆麒丰食品公司建设有厂房等设施。又查明,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前身为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项目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张彦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相继把800万元现金转到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另将作价200万元的附属建筑物交付给该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对于该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平舆麒丰食品公司与张彦国均无异议。张彦国与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设立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平舆麒丰食品公司成立后,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本案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请求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系事业单位法人,后更名为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更名前的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应由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承继。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是具备签订借款合同资格的法人,其已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被告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签订合同,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河南麒丰乳业有限公司与平舆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系本案的贷款方,平舆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被告平舆县麒丰食品有限公司请求列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彦国不是河南麒丰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与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河南麒丰乳业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河南齐丰乳业有限公司,张彦国的行为是一种冒用法人名义的行为,应以张彦国为当事人。且平舆麒丰食品公司是张彦国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张彦国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张彦国辩称其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平舆县投资开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其中8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1、其中2007年9月27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0月7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起期间的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2、其中2007年11月13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1月15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起期间的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3、2007年12月6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其中的1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2月6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起期间的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另1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6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起期间的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4、其中2008年2月19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2月26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起期间的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5、另以土地实物建筑作价的200万元借款不计收利息)。二、被告张彦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平舆麒丰食品有限公司、张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