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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李庆华、陈柏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李庆华,陈柏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文澜路2号。代表人李进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华,个体户。被告陈柏如(被告李庆华之妻),苍梧县农业局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李庆华、陈柏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梁远行、被告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柏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李庆华因生产经营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可循环使用,以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借款以被告李庆华妻子陈柏如名下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路71号、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路71-1号房屋为抵押。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在苍梧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在一年使用期限内于2014年8月25日还清借款本息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26日继续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为10个月,2015年6月26日借款即将到期。被告李庆华至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庆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被告李庆华、陈柏如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103500元,2015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息还清时止;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庆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陈柏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华、陈柏如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庆华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庆华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本合同项下循环支用方式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若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循环支用方式下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循环支用方式下的借款可以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还款方法中的一种;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等内容。2013年7月1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陈柏如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李庆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50170200-9430-2013000660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被告陈柏如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圩镇龙湖路71号、71-1号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等内容。2013年7月12日,被告陈柏如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庆华发放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1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载明:“……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贰佰万元,期限壹拾贰个月,即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按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庆华已于上述借款到期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庆华发放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2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载明:“……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贰佰万元,期限10个月,即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发放该笔借款后,被告李庆华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庆华拖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35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庆华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李庆华拖欠利息说明、被告李庆华、陈柏如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庆华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柏如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被告李庆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庆华、陈柏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柏如作为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庆华、陈柏如共同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柏如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在其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华、陈柏如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利息1035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本案抵押物即属被告陈柏如所有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路71号、7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8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李庆华、陈柏如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亦歆人民陪审员  罗西江人民陪审员  朱芳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