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1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8年12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1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8月13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多次殴打辱骂原告,还有被告喜欢打牌赌钱,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解,被告仍未悔改。2011年9月8日,被告将婚生女王某乙抢走,并将原告的母亲打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一年。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在电话中辩称,原告把被告的钱都拿走了,现在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随便原告,婚生女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8月13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婚生女王某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的证明,证人彭某某、张某乙的当庭证言,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1)开法民初字第031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甲的电话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形成了固定的生活习惯,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状态,便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费问题,结合当地的经济消费水平,每月300元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费用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