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胜财与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茂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财,何茂盛,重庆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杨胜财,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茂盛,男,1963年10月25日,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重庆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友,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政。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凡佐清。委托代理人王江义,男,1958年7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委托代理人冉红,男,1962年12月3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胜财与被告何茂盛、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重庆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胜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义、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茂盛、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出庭应诉,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财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酉阳县钟岭山农贸市场二期工程”提供木工劳务进场施工。被告何茂盛以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2012年1月18日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木工劳务进行了决算,其金额为1290099.9元,原告实际从被告处领取1242500元,尚有保证金50000元及劳务尾款94385.9元没有支付。原告从2012年到现在一直要求支付。被告何茂盛于2012年1处出无法联系,被告间也相互推诿而未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从对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茂盛的劳务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尾款94385.9元保证金50000元,并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重庆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应付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是与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务事业,与被答辩人无关联,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至于被答辩人与何茂盛之间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清楚;因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迟迟不与我公司结算,不能确定是否还有工程款,即便有尾款答辩人也是支付给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由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何茂盛、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重庆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酉阳县钟岭山农贸市场二期工程改扩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5月28日、2011年1月12日,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订立《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将其承建的“酉阳县钟岭山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对工程概况、承接范围和内容、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何茂盛作为甲方“委托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第6条(5)款付款方式约定,劳务费……剩余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0日内支付工程总额98%,余下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10日内付清。2011年6月23日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模板分部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地梁上口以上模板分部工程中操作各工序、材料、模板加工机械设备、工具用具等以劳务公司内容班组形式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概况、承接范围及内容、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权利义务、保证金、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模板分部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第7.2.1条约定,主体结构乙方垫资至四层,主体四层结构砼浇筑(完成)的15个法定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80%的进度款。四层后按月进度支付80%的进度款。第7.2.2条约定,主体结构全部封顶付足乙方核定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二次结构分别按四层、八层地个二个阶段进度完成量的80%支付;二次结构全部完成付中总价款的90%。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0天内甲方一次性结付清乙方。第7.2.3条约定,进度款与决算款付款时间按甲方与总包方签证的合同付款时间的10日内支付乙方。……第8.2条约定,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四层转换层完成后一次性退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何茂盛交纳保证金50000元。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何茂盛雇请的冯兴全结算,工程劳务费总额为1290099.9元(不含保证金50000元),被告何茂盛于2012年1月18日、20日均签字,并批注:请冉总(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根据结算单金额扣除所领和借的支付,……。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茂盛雇请的冯兴全结算,原告完成冉俊林工班未完成的工作,折价补偿工资16000元,耗材损失46786元,被告何茂盛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日签字,并并批注:请冉总(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核对支付。2012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500元,尚欠工程劳务费110385.9元;原告催收未果,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未调解。另查明:本县钟岭山农贸市场二期工程总体完工时间为2012年底,该工程的未综合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3年春节期间至7月陆续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泥作分部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钟岭山农贸市场二期工程泥工组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酉阳县钟岭山农贸市场二期工程”提供了模板、木工工作劳务,总工程尚欠劳务费为110385.9元,情况属实。因原告具有相关建筑资质,故其与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的(泥作分部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工程已于2013实际春节期间至7月投入使用,虽无验收报告,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原告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费。被告何茂盛与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实质上的挂靠关系,故对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及保证金应被告何茂盛承担法定支付义务,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加之,因何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何与其他各被告之间无论是挂靠、资质借用亦或“委托”关系,原告均可获得依法请求按上述方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是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被告何茂盛或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其支付劳务款,但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称不应当直接支付原告,且未与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已经结算,故该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被告重庆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已经结算或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有工程款。因而,发包人被告重庆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资金利息问题,虽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可以以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视为工程已验收。根据《(模板分部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70日内,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答(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茂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劳务费110385.9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7元,由被告何茂盛负担,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507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喻 梅人民陪审员 姚祥荣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