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蒋玉夫与徐敬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夫,徐敬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蒋玉夫,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委托代理人:周全文,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敬法,男,1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4X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6号。负责人:刘旺,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玉夫与被告徐敬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夫及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徐敬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夫诉称,2015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徐敬法驾驶鲁FXFX**号小型汽车沿高新区马厂湖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刁卫社驾驶的鲁Q1QX**号小型汽车相撞后,鲁Q1QX**号小型汽车又与蒋玉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蒋玉夫、刁卫社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三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情况反映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三方可就民事赔偿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案为三方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强险应按无责限额赔偿,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被告应提交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徐敬法辩称,我没闯红灯,事故责任应该与刁卫社各负担50%。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徐敬法驾驶鲁FXFX**号小型汽车沿高新区马厂湖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刁卫社驾驶的鲁Q1QX**号小型汽车相撞后,鲁Q1QX**号小型汽车又与蒋玉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蒋玉夫、刁卫社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三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情况反映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三方可就民事赔偿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蒋玉夫事故受伤后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33420.30元。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玉夫的误工期9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等5000元。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蒋玉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370元。另查明,鲁FXFX**号小型汽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为徐敬法,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无法查清红绿灯情况,但原告刁卫社、被告蒋玉夫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徐敬法穿红灯,且自现场勘验图可以证实被告徐敬法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较大责任,本院酌定为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刁卫社负事故的较小责任,本院酌定为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玉夫无责任。故本案中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徐敬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20.3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6969.60元(90天×77.44元/天);关于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3097.60元(40天×77.44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200元(40天×30元/天);关于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定为4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有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计为370元;关于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的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蒋玉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957.50元:医疗费334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3097.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7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玉夫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529元、误工费3484.80元、护理费1548.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85.8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48.40元(已垫付5000元);原告蒋玉夫尚有交强险外的损失:医药费188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2009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063.91元;三、原告蒋玉夫尚有剩余损失500元,由被告徐敬法赔偿350元;四、驳回原告蒋玉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838010142100XXXX,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徐敬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