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嘉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063号原告:杭州嘉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雄,总经理。原告: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小明。原告杭州嘉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嘉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画册设计印刷合约。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画册20P、10000份,合同总价款为23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800元,在画册设计完成确定印刷后支付6200元。画册印刷完成后,原告依约将货送达,并提交发票。被告承诺将货款13800元于第二天打入原告账户,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制作总计为23800元承揽事项及付款约定之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23800元发票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价款238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138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嘉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报酬13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凌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