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爱英与金足松、詹光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英,金足松,詹光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刘爱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季王平、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足松,经商。被告:詹光同,务农。原告刘爱英与被告金足松、詹光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金足松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詹光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爱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足松、詹光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足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詹光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足松向原告刘爱英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予以计算。被告詹光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对被告金足松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足松、詹光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足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爱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詹光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足松、詹光同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审 判 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张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微信公众号“”